乙保险公司与刘XX,李XX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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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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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民终2903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桂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临潼区,现住陕西省渭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邑县,现住陕西省旬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称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9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李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9民初53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人请求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李XX、刘XX受雇于同一工地从事彩钢瓦吊装工作,事故的发生系因工地违章指挥作业,致使钢绳断裂砸伤李XX。该事故发生于封闭性作业工地,且李XX受伤并非车辆本身所致,故本起事故并不属于道路车辆责任事故,一审判决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李XX辩称,其受到的伤害发生在吊车作业过程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刘XX辩称,其投保标的物系起重机,起重机的功能大多不是在道路上行驶,甲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034.5元,误工费88140元,护理费3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45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548元,交通费323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993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646627.2元;2、判令被告支付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合理费用1048元;3、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被告刘XX操作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陕CXXXXX号汽车起重机在吊装彩钢瓦作业过程中,吊装的彩钢瓦滑落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进行住院诊疗。两次住院诊疗共计146天。第一次住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其他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腕大部离断伤并皮肤缺损、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根骨开放性骨折等;第二次住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内外固定术后。花费医疗费共303037元。被告刘XX垫付医疗费等费用50000元。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手功能丧失为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10000元、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2、对原告的损失双方责任应该如何承担。被告刘XX驾驶操作陕CXXXXX号汽车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甲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依据本院要求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且案发事件也不属于免责情形,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依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认定如下:医疗费30303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337.2元、误工费36800元(100元/天X368天)、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X150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X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30元∕天X146天)、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280元,证人出庭费用1048元,共计425382.2元。综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30303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337.2元、误工费368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2054.2元;(其中由被告刘XX垫付的50000元,由甲保险公司径付刘XX,下余部分372054.2元向原告支付。)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鉴定费2280元、证人出庭费用1048元,共计332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276元,由被告刘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XX在驾驶操作陕CXXXXX号汽车起重机作业过程中致李XX健康权遭受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李XX的起诉请求依法成立,承保的甲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应按照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替代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出的此次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证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刘XX在上诉人处投保有起重、装卸、挖掘机损失扩展条款的承保险种;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特种车辆因特定性能、作业特点不同于其他车辆,保险双方有特别约定的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就本案而言,双方约定了保险期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约定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丽
审判员 樊国强
审判员 张作儒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