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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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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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26民初573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浦江县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XX,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4482.65元及截止代偿日应收保险费2985.6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4891.12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6月18日起暂算至2019年8月18日,此后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14482.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7月18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周XX因生活需要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人保小额贷款〉》,约定:“贷款种类为人保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6.65%,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周XX支付贷款60000元。
2015年10月19日,被告周XX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65%;保险费为35827.92元;特别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超过30天,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按尚欠全部款项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因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但被告周XX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时交纳保费,仅归还27期贷款本息和27期保险费,原告及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多次催讨后仍未按时支付。
因被告周XX在还款期限内未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6月18日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支付代偿款14,482.65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被告周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周XX借款提供担保并代为偿还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14482.6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代偿款14482.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限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985.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08元,由被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朝晖
审 判 员 王宏宇
人民陪审员 蒋浙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张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