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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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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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81民初1655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孔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周XX,男,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周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29438.08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周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426.75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其余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出具保单号为PBXXX01633060000000526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该保单载明,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金额为58000元,保费1151.49元/月。同日,被告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同意向被告发放人保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此后,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8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向光大银行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息,也未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的保险费。因光大银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故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光大银行支付保险理赔金29438.08元归还了被告尚未支付的借款本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讨上述代偿款及保险费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周XX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光大银行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贷款借据、对帐单和原告向被告签发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原告与光大银行间的银行付款电子回单复印件、光大银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和代偿债务通知书各一份。上述证据依法经本院庭审出示,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作为保险人向投保人被告签发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向光大银行履行保险代偿款后,光大银行向被告出具《代偿债务通知书》,告知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29438.08元已由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代为清偿,通知被告需向原告偿付代偿的上述借款本息。光大银行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至2018年11月9日,被告已结欠原告保险费3426.75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周XX提出的保险要求,经同意后向被告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即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周XX未按约向光大银行支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息及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的保险费,构成违约。原告代为被告周XX向光大银行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后,有权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周XX追偿,并要求被告周XX支付尚欠的保险费及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计算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应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代偿款29438.08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XX应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3426.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9元,依法减半收取419.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冬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何姬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