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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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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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2民初1414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7至10-21、10-26至10-30、10-42至10-46,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7386XXXX。
主要负责人:王X乙,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与被告王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和被告王X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被告王X甲未偿付保险代偿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王X甲赔偿原告损失7200元。
被告王X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当初在交警处双方说好损失各自自负,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保险人孙大军为其所有的浙BXXXXX号车辆向原告投保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2019年4月16日,被告王X甲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电瓶驱动),与由孙大军驾驶的浙B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XXXXX号车辆维修花费6800元,评估费400元,原告作为承保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被保险人孙大军赔付损失7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汽车维修费发票、转账凭证、保险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王X甲驾驶三轮车与案外人孙大军驾驶的浙B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且被告王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甲承担损失7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X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科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