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沈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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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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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民初959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X,男,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沈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沈X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胡华江,与审判员张琴、人民陪审员王如方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沈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沈X支付理赔款23951.40元,支付逾期保费3390.98元,支付以上述理赔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沈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沈X向光大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沈X就该笔借款向人保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此后,光大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沈X发放12万元的贷款。人保公司在2017年12月6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理赔5万元。现沈X至今未支付上述赔款。
沈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人保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据、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偿债务通知书、对账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沈X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由人保公司出具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投保人为沈X,保险金额为55391.18元,保费为每月1.6998%即939.53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同时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2015年12月17日,沈X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为贷款人,沈X为借款人,贷款用途为生活所需,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合同项下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8月19日,光大银行向人保公司出具代偿债务通知书一份,载明:沈X于2015年12月17日与广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款项,于2017年12月6日已逾期达80太难,现已由人保公司在2017年12月6日代为清偿,共偿还贷款本息23951.40元,其中本金23453.74元,利息473.22元,逾期罚息24.44元。沈X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遂成讼。
本院认为,沈X为本案案涉贷款向人保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人保公司因本案案涉贷款向光大银行代偿23951.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于人保公司要求沈X支付23951.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人保公司主张要求沈X支付未付保险费3390.98元,同时支付上述代偿款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符合人保公司与沈X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沈X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X应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代偿款23951.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沈X应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费3390.9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沈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45元,由沈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华江
审 判 员 张 琴
人民陪审员 王如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