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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某保险公司、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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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14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夏XX,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万林乡百家沟村14组26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XX与被告廖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廖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408.5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2,400元(2,480元/月×5个月)、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就司法鉴定费900元按60%的比例赔付;2.被告廖XX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廖XX驾驶自有的沪AX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纪南路南约5米处,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案外人陈某某(系原告妻子)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引发本案事故。嗣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廖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陈某某无责。
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急诊治疗,诊断结论为:髋部损伤、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左侧髋臼前柱裂性骨折。之后数次门诊治疗,原告累计支付医疗费1,408.50元。嗣后,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可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
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廖XX就沪AXXXXX的小型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综上,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廖XX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原告所有赔付项目均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廖XX驾驶沪AXXXXX的小型客车未按期年险,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商业险豁免赔付,故司法鉴定费豁免赔付。此外,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赔付项目无异议,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廖XX机动车驾驶证、沪AXXXXX的小型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3.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5.律师费聘用合同及发票。
被告廖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是不申请对原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认可误工期3个月,营养期、护理期各1个月。
被告廖XX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廖XX机动车驾驶证;2.沪AXXXXX的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
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廖XX驾驶自有的沪AXX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纪翟路、纪南路南约5米处,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案外人陈某某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引发本案事故。
2018年1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廖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陈某某无责。
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同仁医院急诊治疗,诊断结论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髋部损伤。2019年1月3日,上海华泰医院诊断结论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肺下叶创伤性湿肺、左侧髋臼前柱裂性骨折。之后数次门诊治疗,原告累计支付医疗费1,408.50元。
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19年11月1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2019年7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XX外伤致左侧第5、6、8前肋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廖XX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准驾车型C1。沪AX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廖XX,注册发证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
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廖XX就沪AXXXXX的小型客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
诉讼中,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及结婚证各1份,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就2018年12月23日事故,致原告及陈某某受伤,原告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就原告的合理损失优先在交险限限额范围内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被告廖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进行赔付。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廖XX赔付。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08.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承担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408.50元应属合理;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对于营养天数认可30天。
本院认为,就营养费标准,原告因事故致多处骨折,主张营养费标准40元/天,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就营养天数一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9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6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左侧第5、6、8前肋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60元/天,尚属合理。就护理天数一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9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400元(2,480元/月×5个月),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误工天数认可3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可休息15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认定原告合理误工费为12,4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故根据原告病史记录的治疗经过,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
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衣服破损,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衣物价值,故本院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认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
7.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未按期年检,故保险公司豁免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沪AXXXXX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斩注册及发证日期均为2014年10月24日,享有6年免检期,现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12月23日,尚在车辆免检期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实难采纳。据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就司法鉴定费900元按60%的比例赔付;
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廖XX不同意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以及本案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由于律师代理费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被告廖XX亦未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费用,再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故引发本案诉讼。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理应由被告廖XX赔付。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3,108.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008.50元(医疗费1,408.50元、营养费3,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8,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司法鉴定费540元。被告廖XX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夏XX23,108.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夏XX540元,合计23,648.50元;
二、被告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X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61元,由被告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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