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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林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04民初788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
负责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与被告林XX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并赔偿自2018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承保了浙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30日9时30分起至2018年4月30日9时30分止。2017年6月18日,被告林XX醉酒后驾驶浙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路桥区驶往黄岩区院桥镇樟前村。19时45分许,自东向西行经黄岩区院线院桥河头村路段处,刮擦同向骑自行车的王某,造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作出台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3310032017D08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后王某将林XX与某保险公司诉诸黄岩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相应损失。2018年6月13日,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8)浙1003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王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并认定原告垫付后有权向林XX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支付了120000元。综上,被告林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受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2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林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承保了浙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30日9时30分起至2018年4月30日9时30分止。2017年6月18日,被告林XX醉酒后驾驶浙J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路桥区驶往黄岩区院桥镇樟前村。19时45分许,自东向西行经黄岩区院线院桥河头村路段处,刮擦同向骑自行车的王某,造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作出台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3310032017D08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于2018年5月28日将林XX、某保险公司诉诸黄岩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林XX赔偿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9842.25元(不含已付的30000元),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6月13日,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8)浙1003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王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并判决林XX赔偿王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118.82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支付了该案的赔偿款12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岩区人民法院(2018)浙1003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XX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后,未对本案事实及诉称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被告林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由林XX醉酒驾驶造成,原告向受害人理赔后,有权向侵权人林XX追偿。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并赔偿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依法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金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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