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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田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830民初436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汶上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08XXXX。
负责人:赵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丽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被告:田XX,男,汉族,农民,住汶上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X、田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田XX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金44924.3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李XX无证驾驶鲁H×××××轿车沿汶上县宝相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相寺南门时,与对行渠修桥驾驶的鲁H×××××轿车相撞,造成渠修桥及鲁H×××××轿车乘员赵燕涛、刘文亮、李振江、魏奉晓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渠修桥、赵燕涛、刘文亮、李振江、魏奉晓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据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592号、(2015)汶民一初字第602号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共计44924.31元。该项保险赔偿金在原告代为赔付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付代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及利息,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X未答辩。
被告田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XX为鲁H×××××轿车的车主。2015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李XX无证驾驶鲁H×××××轿车沿汶上县宝相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相寺南门时,与对行的渠修桥驾驶的鲁H×××××轿车相撞,造成渠修桥及鲁H×××××轿车乘员赵燕涛、刘文亮、李振江、魏奉晓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渠修桥、赵燕涛、刘文亮、李振江、魏奉晓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渠修桥、魏奉晓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田XX、李XX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作出(2015)汶民一初字第592号及(2015)汶民一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平安保险公司据此向渠修桥、魏奉晓支付了赔偿金共计44924.3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极其严重的过错,其因自身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赔付案外人的损失后有权向被告李XX进行追偿。被告田X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李XX时应当知道被告李XX未取得驾驶证,但其却仍将该车交由李XX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田XX应当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过错程度,被告田XX应承担44924.31元的30%的责任,被告李XX应承担44924.31元的70%的责任。综上,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田XX、李XX偿还垫付的赔偿款44924.3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13477.29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31447.0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田XX承担137元、被告李XX承担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存政
审判员  李福科
审判员  田 鸿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潇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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