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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叶X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04民初8960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负责人:楼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乙,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甲,男,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叶X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3371.24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日止为1846.33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1415.6元(月保险费530.85元,赔款等待期80天,保险费1415.6元=530.85元÷30天*80天);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被告为投保人,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约定:投保人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纳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530.85元;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4月3日,被告与华夏银行签订一份《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65%(若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的,合同利率按年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率自次年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选择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拖欠本金、利息、费用,或拖欠借款对应信用保险的应缴保费的,银行有权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致使保险事故发生。2019年6月24日,华夏银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确认收到原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人民币23371.24元。此外,被告尚欠原告80日赔偿等待期保险费1415.6
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保险赔偿款、未付保费及违约金等。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X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被告叶X甲作为投保人,并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为被保险人为其向该行贷款人民币32000元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35386.36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每月应交付保险费为530.85元,保险期限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8年4月3日,被告叶X甲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人民币32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分36期偿还。借款后,被告自2019年4月4日起逾期还款,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于2019年6月24日自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回借款本息合计23371.24元,并向原告交付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叶X甲人口基本信息、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索赔申请书、证明、权益转让确认书、客户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叶X甲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副本一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叶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保险合同支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赔偿款人民币23371.24元以及被告尚欠原告保险费1415.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按赔偿款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3371.24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支付保险费141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元,依法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叶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月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陈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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