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孙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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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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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3民初718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度市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系原告员工。
被告:孙XX,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孙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通过网络参加庭审,被告孙XX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5日被告孙XX驾驶鲁C×××××号车与原告承保的鲁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孙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4月原告依据鲁B×××××车辆投保人孙岩申请及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损车赔偿款4600元,孙岩承诺未得到被告孙XX任何赔偿,且没有放弃向对方索赔的权利。依据合同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孙XX予以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孙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2、代为求偿权案件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孙岩向原告申请车损赔偿;证据3、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证明孙岩收到原告公司理赔款后,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证据4、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所承保车辆的车损款赔付给被保险人孙岩的事实。
被告孙XX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5日被告孙XX驾驶鲁C×××××号车与孙有奎驾驶的鲁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认定,被告孙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鲁B×××××车辆登记人孙岩,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4月9日原告依据鲁B×××××车辆投保人孙岩申请及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车损赔偿款4600元,孙岩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孙岩申请,向孙岩赔付了鲁B×××××车辆损失,依法取得了向被告孙XX追偿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孙XX给付该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XX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
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修军
审判员 徐建军
审判员 于端尧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史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