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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罗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225民初2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象山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50368XXXX。
代表人:王则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845018XXXX。
代表人:曹默君,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罗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XX立即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83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罗XX的赔款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后原告明确保险责任为交强险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王定富的浙BXXXXX车辆的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15时至2019年2月13日24时。2018年12月6日20时21分,被告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沿石浦镇渔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火炉头路路口时压线行驶至对向车道,与王定富驾驶的浙BXXXX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无证驾驶,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全责。后经原告定损,浙BXXXXX号车辆的修理费为83000元,后被保险人对该车进行了维修。2018年12月29日,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赔偿金83000元,并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罗XX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的,本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不逃避。但是因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归还,要求分期还款。
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罗XX驾驶的浙BXXXXX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本被告处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处于承保期间内。但是由于被告罗XX无证驾驶、出险后逃逸,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况,原告诉请的83000元中的2000元,不在交强险垫付范围内,本被告拒赔。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案经审理,本院以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另查明,浙BXXXXX号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处,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案外人王定富驾驶的浙BXXXXX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原告处,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罗XX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基于与案外人王定富的保险合同关系,支付了车损险理赔款83000元,因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在已支付理赔款范围内代位求偿的权利。
因被告罗XX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被告罗XX存在无证驾驶及逃逸,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况。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以看出,受害人故意是保险公司交强险不予赔偿的唯一理由,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定富的车损系其故意造成,故被告人保公司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83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即2000元承担赔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芝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 高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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