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朱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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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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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民终19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671621XXXX。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民初2831号民事判决,合理判决。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等于变相承认合同约定醉酒驾驶也可赔偿,这个法律禁止的行为成为合法的合同条款,与合同行为需为合法行为的原则相悖。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朱丽莎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醉酒驾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列此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单正本,对相应的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该项标注已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本案投保人朱丽莎未对双方的保险条款及保单正本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已认可双方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对本案已有约束力。2、朱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明知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故意的。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对其故意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变相的认可醉酒驾驶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均可获得赔偿,相当于鼓励违法,不利于社会良好风尚。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朱XX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拒赔为社会大众心理所认可,也符合公序良俗要求,并非恶意的拒赔或惜赔、久拖不决,是合理的拒赔。拒赔并不构成违约,“合法”的拒赔应受保护。另外,若支持利息,被保险人因醉驾这个违法行为而可以不当得利,陷入逻辑悖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朱XX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17条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就本案保险合同中法律禁止性条款向本案投保人进行提示,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2、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故意犯罪问题,本案是朱XX醉酒驾驶机动车,虽然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该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关系确定双方的责任,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三、关于利息部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理赔导致本案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应该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利息。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654673元以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朱XX撤回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故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636580.8元以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XX与受害人项义荣近亲属就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临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曾达成协议,并根据该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赔偿款1150800元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项义荣的死亡赔偿金820176元,丧葬费30549.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交通费4000元。共计854725.5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80%比例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朱丽莎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朱丽莎将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出借给原告朱XX使用,原告朱XX在使用车辆期间,饮酒后超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朱XX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朱XX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可以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仍必须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虽然规定了饮酒后驾驶的免责情形,但鉴定确认投保单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由说明书上的“朱丽莎”并非朱丽莎本人书写,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朱丽莎,就免责条款向朱丽莎作了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朱XX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及时进行理赔。经审核,上述合理损失计854725.5元,扣减交强险已赔付的1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95780.4元[(854725.5元-110000元)X80%]。原告朱XX同时主张该款项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朱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保险金595780.4元以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涉案机动车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XX即涉案机动车交通道路事故肇事者,因醉酒驾驶造成涉案事故严重后果,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该行为应当受谴责、被禁止。但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真实存在以及合法有效并无异议,主张按照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其不应当对朱XX醉酒驾驶行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载明该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文本交付投保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本案免责的主张并无不当。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该承担本案保险责任,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自一审起诉时起算的保险赔偿金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明强
审判员 陈永领
审判员 徐黎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瑾晨
书记员庞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