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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2海门市新栋物流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82民初800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如皋市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海门市新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三圩小区-3号。
法定代表人:俞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如皋市、648室。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门市新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门市新栋物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拖车救援费7600元、评估费3600元、车辆损失72000元,护栏、绿化、桥维修费49500元,以上合计13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F×××××(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覆盖A/B)、交强险。2019年5月18日04:22左右,原告驾驶员黄学锋驾驶牌号为苏F×××××(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仓市丫路南侧1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开出车道掉进河里,至车辆、桥、护栏、绿化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由驾驶员黄学锋承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车辆损失费用72000元,桥、护栏、绿化修复费用49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但是被告却迟迟未进行定损,并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之内而拒绝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全部赔偿。
被告甲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保险关系的成立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认为车损鉴定属于单方鉴定,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不认可评估费36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栏、绿化、桥维修费49500元予以认可,拖车救援费7600元过高。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施救费及救援费发票原件、评估报告原件、评估费发票原件、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原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支付凭证复印件,被告提供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8日4时22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黄学锋驾驶牌号为苏F×××××(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仓市丫路南侧1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开出车道掉进河里,至车辆、桥、护栏、绿化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通知了甲保险公司并报警。2019年5月21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上述事故事实,并认定黄学锋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案涉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定损,为63730元。
2019年5月28日,因被告定损数额过低,原告单方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公估,公估车损为72000元,发生公估费3600元。
2019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就案涉车辆维修损失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进行司法评估。2019年12月9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苏F×××××车辆维修评估金额68500元,已扣除残值566元。该鉴定产生鉴定费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苏F×××××(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甲保险公司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对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仅对其主张的数额中的车损数额及施救费数额有异议。关于车损,被告在本案中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68500元,原告现依据其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书主张车辆损失7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认定案涉车辆损失为68500元。原告主张其单方公估发生的公估费3600元,因该损失系其单方扩大的损失,且未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维修费49500元,该费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无异。关于施救费7600元,该费用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现提供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综合其救援路程、车辆落水等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该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海门市新栋物流有限公司各项保险金人民币合计125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门市新栋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25600元。
二、驳回原告海门市新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3600元(已缴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夏立军
人民陪审员  洪德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丁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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