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胡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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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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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82民初40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慈溪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84317XXXX。
主要负责人: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女,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与被告胡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理赔款96922.79元、支付未付保费5543.40元(两项合计102466.19元),并以102466.1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7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码为PBXXX01731172223000256,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银行)的157000元贷款提供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保险金额为186673元,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保费1884元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河北银行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原告理赔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2017年12月30日,被告与河北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个借字20171230100000151711JK_450,约定被告向河北银行借款157000元,贷款用途为用于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175%。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服务等。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河北银行于2018年1月3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自2018年1月3日至2021年1月3日止。被告自2019年4月3日开始不再偿还贷款,也未支付保费。2019年7月22日,原告作为保险人向河北银行代偿了被告的剩余贷款本息96922.79元,并由河北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款96922.79元,并同意在收到上述赔款同时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款项,被告未予清偿。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7月22日(原告理赔之日)止,被告共欠付原告逾期保费5543.40元(1884元/月X3个月+1884元/月÷30天/月X18天-123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帐户明细、权益转让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河北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保险,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代被告归还河北银行本息96922.79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向作为借款人即被告追偿。原告主张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102466.19元(包括理赔款96922.79元及尚欠保费5543.40元)为基数自理赔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的利率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96922.79元、未付保费5543.40元,并支付以102466.1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49元,减半收取计1174.50元,保全申请费1032元,合计诉讼费2206.50元,由被告胡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杜朝阳
代书记员 胡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