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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鲍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0民终326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XX,女,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4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之子鲍伟奇系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其本人死亡及被保险车辆损坏,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上诉人依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之子鲍伟奇死亡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依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上诉人将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对上述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即可,无需对投保人鲍伟奇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均是黑体字印刷,并且进行了加粗、加黑处理,足以引起投保人鲍伟奇的注意,应当依法认定上诉人已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投保人鲍伟奇履行了提示义务,其理应受该条款的约束。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出示以及提醒投保人注意,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为由,确定上诉人对于投保人的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从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判例的价值和社会效果角度考虑,醉酒不得驾驶机动车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公民应当遵守的基本价值准则。法律所保护的应当是合法利益,对这种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作出否定性的评价。保险所保障的应当是合法利益,投保人应当知晓醉酒不得驾驶机动车这样众所周知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通过保险理赔仍能得到救济,则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更有违设立保险制度的宗旨。因此,对被上诉人之子鲍伟奇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其本人死亡的后果,上诉人依法、依保险合同约定均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免责,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鲍XX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鲍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12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4月3日,鲍伟奇就自己所有的浙JXXXXX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4128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5日0时起至2019年5月4日24时止。2018年12月23日2时07分许,鲍伟奇驾驶浙JXXXXX小型轿车沿运通汽修厂前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运通汽修厂前桥头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路段,且醉酒后驾驶车辆,致使车辆坠入河中,造成鲍伟奇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鲍伟奇系原告鲍XX儿子,该车辆因事故全损,车辆损失金额为4128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施救费1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鲍伟奇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并支付了保费,应认定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履行合同义务。鲍伟奇醉酒驾驶机动车已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现双方争议的主要是鲍伟奇在向被告投保时,被告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虽抗辩在保险条款中已就免责内容条款进行加粗加黑等标识进行了提示,但保险单上的提示文字并不明显,且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出示以及提醒投保人注意,投保人亦未在保单上签名确认,现原告方又否认收到过条款,故该院不能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的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合同约定,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机动车车辆损失41285元、施救费1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共计52785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鲍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且因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如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其可以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可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或邮寄了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等保险凭证,故本院不能认定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明强
审判员  徐黎明
审判员  陈永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庞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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