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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82民初896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如皋市人民法院 2020-02-13

原告:黄XX,女,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如皋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负责人:冒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X,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冒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35100元,公估费18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37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9700元、公估费1800元、施救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7时54分左右,黄XX驾驶车牌号为苏F×××××小型汽车沿如皋市如港公路由南向西行至磨头镇育贤路交叉路口时,车辆碰撞前方由邹美林驾驶车牌号为苏F×××××小型汽车,致黄XX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在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案涉车辆苏F×××××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现场车辆进行了勘验。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如皋市通晟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理赔,认为原告的车辆维修价格高,双方就损失金额存在争议,故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为维护和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但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以认可,要求对车损重新鉴定。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公估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件,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日7时54分左右,原告黄XX驾驶苏F×××××小型汽车沿如皋市如港公路由南向西行至磨头镇育贤路交叉路口时,车辆碰撞前方由邹美林驾驶车牌号为苏F×××××小型汽车,致黄XX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并报警。2019年8月2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事实,认定黄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美林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定损,为16900元。
因被告定损数额过低,2019年9月2日,原告单方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公估,公估车损为35100元,发生公估费1800元。
2019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就案涉车辆维修损失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进行司法评估。2019年12月27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苏F×××××车辆维修评估金额29700元,已扣除残值144元。该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的苏F×××××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双方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对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仅对其主张的数额中的车损数额有异议。关于车损,被告在本案中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车损金额为29700元,原告亦在审理中认可鉴定后的车辆损失金额,故本院对此无异。原告主张其单方公估发生的公估费1800元,因该损失系其单方扩大的损失,且未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600元,该费用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现提供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黄XX各项保险金人民币合计30300元(车损29700元、施救费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X保险金人民币30300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鉴定费2500元(已缴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长 左建明
审判员 崔小兰
审判员 储祥源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记员 丁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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