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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09某保险公司与张XX、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322民初540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沛县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负责人: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系张XX儿媳妇),女,汉族,住沛县。
被告: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宁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丰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X、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徐州宁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及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告宁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张X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宁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华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理赔款3010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赔付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5418.9元,总计35523.9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与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浙江畅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宇公司)与被告张XX签署《运输协议书》,委托被告承运一批奥克斯空调外机。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XX驾驶被告华顺公司、宁丰公司所有的车辆在经过桥梁时,刹车不稳导致货物掉落,造成车上货物损坏。畅宇公司就本次货物运输在原告处投保了物流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畅宇公司,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原告经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后,就本次事故发生的货损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理赔款。
被告宁丰公司辩称,1、本事故发生时间在2014年5月27日,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取得权益转让。原告方取得追偿权利之日为2014年8月10日。我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三年。现根据原告方去的权益受让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已超过,至民法总则施行也已超过两年。2、宁丰公司已向畅宇公司赔付了将近两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当时发生事故确实是属实的,但张XX是司机,只负责开车。张XX是宁丰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涉案车辆系宁丰公司所有。其他事情张XX并不清楚。
被告华顺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2月10日,畅宇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
二、2014年5月27日,畅宇公司与宁丰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将648件奥克斯空调从海宁运送至宁波。宁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XX在协议书上承运方处签字。承运车号为皖SXXXXX。事故发生时皖SXXXXX登记在被告华顺公司名下,但宁丰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车辆系宁丰公司所有。
三、2014年5月28日,Sxxxxx号车辆承运的该批奥克斯空调在转载时发生货物掉落。2014年8月11日,畅宇公司向原告发出索赔函。2014年8月10日,畅宇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保险单号AHXXX5654314Q000002L立案号致: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我司委托皖SXXXXX承运一批奥克斯空调由海宁发往宁波,在转载时发生货物掉落。由于我公司已向奥克斯赔偿59865元,还请贵公司先将这里空调的赔偿损失款59865赔偿给我司,并汇入相应账户。由于你们赔付了我们上列索赔款,兹确认我们对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及可得补偿转让给你们,并确认你们得使用我们的名义采取法律或其他措施以行使这些权利或取得补偿,我们保证给予你们合理要求的任何与此相关的帮助”。
四、上述事故发生后,2016年3月22日,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一份,对事故成因认定为承运车辆在公司内,经过桥梁时刹车不稳导致货物掉落。损失核定为33台空调外机损失较为严重,按报废处理,残值按450元/台;6台损失较小,可以修复,据厂家介绍,修理费用约在500元左右一台。损失金额为35105元=1535元*33台-残值450*33台+修理费500元*6台。
五、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畅宇公司支付保险金30105元。
本院认为,被告宁丰公司、华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及的运输协议系畅宇公司与宁丰公司签订,张XX系职务行为。故张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宁丰公司自认涉案车辆系挂靠在华顺公司,且华顺公司不是运输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顺公司、张XX返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向畅宇公司支付了保险金30105元。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向宁丰追偿。关于被告宁丰公司辩称已经向畅宇公司进行了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宁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对于宁丰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宁丰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畅宇公司支付保险金30105元,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6年8月15日。故本案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30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赔付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赔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为3975.9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宁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30105元,并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自赔付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8月14日为3975.99元,之后利息以3010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张XX、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88元,由被告徐州宁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韩 峰
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毛媛媛
书 记 员 郝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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