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范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民终23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樊XX,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681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上诉人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减少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范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车损过高,与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差异过大,涉案车辆鉴定时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人员参与鉴定,修复后也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验车,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按照鉴定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2、鉴定费属于范XX所支出的扩大损失费用,不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范XX辩称,1、一审法院在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时依法通知了某保险公司,这一点在一审鉴定档案中留存;2、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范XX车辆损失55045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59545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3日10时00分,范少文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项城市孙店镇龚堂村西02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逆行,与由西向东娄文强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P×××××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娄文强、乘车人范仃仃受伤和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范利逍、范雯雯、薛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事故经项城大队事故中队于2019年2月23日作出项公交认字【2019】第0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范少文负全部责任,娄文强、范仃仃、范利逍、范雯雯、薛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XX的车辆被拖至项城市众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施救费1000元。豫P×××××小型客车经法院委托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豫国宏鉴字【2019】第191号鉴定意见书,评估豫P×××××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伍万伍千零肆拾伍圆整(55045.00元)。支出评估费3500元。
另查明,范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自己所有的豫P×××××小型客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97406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范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以及车损不计免赔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范XX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范XX请求车辆损失55045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所同意范XX自愿扣除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并无证据加以印证,因该评估程序合法,故对此要求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范XX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594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判决其按照鉴定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问题。经审查:1、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范XX提供有案涉车辆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举证支出的维修费用为81890元,为查明案涉车辆的具体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委托案涉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已经通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2、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并未主张案涉车辆鉴定时未通知其人员参与鉴定及修复后也并未通知其验车,且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案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实体错误或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的不应判由其承担鉴定费用问题。经审查:案涉评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涉的评估费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曹春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何琼琼
书记员周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