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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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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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425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为91330200954233171R。
负责人: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39748.93元(包括本金38937.59元、利息787.39元、罚息23.95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以保险理赔款39748.93元为基数,从保险理赔款支付之日(2017年5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7月8日为20695.9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程XX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4日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3日,被告程XX作为投保人、以案外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作为被保险人,就其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贷款金额为4900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2016年5月27日,被告程XX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若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等。
2016年5月30日,案外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9000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支付了理赔款39748.93元(包括本金38937.59元、利息787.39元、罚息23.9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明细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免责条款特别提示、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投保人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保险人,以保险理赔的方式代被告向案外人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代偿后,有权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9748.93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未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保险单上也无被告的签字,原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情况及性质,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39748.93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年利率6%计收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11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38元,被告程XX负担873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玲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戚丹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