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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董XX、亳州市新景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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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4民初642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51799XXXX。
主要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满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告:亳州市新景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95721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102铺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57001XXXX。
主要负责人: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告董XX、亳州市新景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景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9年10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景程公司、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XX支付原告各项费用5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新景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20时40分许,董XX驾驶新景程公司所有的皖SXXXXX/皖SXXXXX号车,在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18公里+300米处,与屈建兴驾驶的戴芬芬所有的浙JXXXXX号车、赵州驾驶的浙J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无责任。新景程公司为皖SXXXXX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戴芬芬为修理浙JXXXXX号车花费材料费65250元、工时费6650元,扣除残值19900元,原告赔付520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董XX、新景程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SXXXXX/皖SXXXXX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皖SXXXXX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皖SXXXXX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经交警部门认定,董XX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实际出险车辆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涉及交强险部分乙保险公司已履行赔付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浙JXXX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件)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四页、车损照片打印件三页、修理费发票一张,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戴芬芬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保险金支付凭证各一份,皖SXXXXX号车、皖SXXXX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皖SXXX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一份;被告乙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金支付凭证两份;本院依法调取了(2018)浙0604民初6632、6635、6638、6646号、1035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9日20时40分许,在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18公里+300米处,董XX驾驶皖SXXXXX/皖SXXXXX号车在快车道追尾碰撞屈建兴驾驶的浙JXXXXX号车,导致浙JXXXXX号车左右两侧车身分别刮擦同车道前方由赵州驾驶的浙JXXXXX号车和慢车道的一辆货车(该车驶离现场),皖SXXXXX/皖SXXXXX号车再碰撞浙JXXXXX号车尾部后碰撞中央护栏,造成浙JXXXXX号车驾驶人屈建兴及乘车人单式高、屈文琴、屈秀云、屈文云、金从柳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XX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的间距,致使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屈建兴、赵州、单式高、屈文琴、屈秀云、屈文云、金从柳无责任。
戴芬芬系浙JXXXXX号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30日0时至2018年12月29日24时。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核定,浙JXXXXX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52000元。2019年1月16日,戴芬芬将浙JXXXXX号车因2018年6月29日交通事故向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9年1月17日,原告支付戴芬芬保险金52000元。
皖S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XXXXX号同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新景程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董XX,系挂靠于新景程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新景程公司为皖SXXXXX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为皖SXXXXX号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投保时,乙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新景程公司作了明确说明。
根据本院作出(2018)浙0604民初6632、6635、6638、6646号、10352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于2019年3月2日支付戴芬芬车损赔偿款1350元,于2019年3月4日支付屈文琴人身伤害赔偿款12万元、浙JXXXXX号车施救费650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戴芬芬赔偿保险金52000元,依法可在此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浙JXXXXX号车的事故损失,应首先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乙保险公司已赔付戴芬芬车损赔偿款1350元,另赔付浙JXXXXX号车施救费650元,应认定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其中1350元应包含在原告赔付金额内且赔付时间晚于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时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代位求偿权后已通知乙保险公司,故对原告要求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董XX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准驾不符情形,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主张拒赔成立,故对浙JXXXXX号车扣除交强险赔款后的损失50650元,应由侵权人董XX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浙JXXXXX号车的事故损失,新景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董XX赔偿损失50650元,被告新景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甲保险公司损失50650元;
二、亳州市新景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34元,董XX、亳州市新景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6元。公告费560元,由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人民陪审员  邵丽芳
人民陪审员  姜金锦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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