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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某保险公司与汤XX、李X甲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492民初20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XXXX。
法定代表人:李X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汤XX,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XX,女,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与被告汤XX、李X甲、曹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汤XX、被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的抢救费4606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李X甲无证驾驶苏D×××××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权人:曹XX)在常芙东路西柳塘路口与刘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受伤。事发后,刘某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10月5日死亡。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X甲、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受害者刘某的近亲属汤XX于2014年10月8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刘某抢救费用共计46063.57元。现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依法向被告追偿,望判如所请。
被告汤XX庭审中辩称,当时我父亲汤友中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回来和我口述,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是由李X甲他们承担,因为李X甲是肇事方。对于那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涉及到的垫付医药费1万元我承认的,但是没人和我说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也算在里面,所以我认为原告主张的这个费用应该由李X甲以及摩托车所有人来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甲庭审中辩称,第一,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申请垫付款的申请人为汤XX,因此该救助款与李X甲没有关系;第三,本次事故发生后,在2014年10月4日,李X甲与刘某家属就刘某的赔偿款达成一致性处理意见,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李X甲一次性支付事故补偿款21万元整,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而且李X甲按照协议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而原告垫付的抢救费也包含在刘某的医疗费中。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对李X甲的诉请。
被告曹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19时45分,被告李X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XX),与刘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某受伤。事发后,刘某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10月5日死亡。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X甲、刘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4年10月4日,刘某之夫汤友中与李X甲在常州市武进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李X甲自愿支付汤友中事故补偿款21万元,其中包括医院医药费、护理费及其后续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今后汤友中家属由交通意外产生的一切后果与李X甲无关;2、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4日前先行支付补偿款18万元,剩余3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3、该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不得反悔。2017年1月23日,汤友中出具收条,确认调解协议约定的21万元已全部收到。
2014年10月6日,刘某之子汤XX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于10月8日签署承诺书,承诺本人及其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同日,李X甲亦签署了相同内容的承诺书。2014年10月13日,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刘某抢救费46063.57元。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要求汤XX和李X甲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偿还责任,并要求车主曹XX对李X甲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垫付受害人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赔偿权利人已从赔偿义务人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返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是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其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垫付了事故受害人刘某的抢救费46063.57元,有权向承担本起事故赔偿责任的李X甲追偿。虽然李X甲与刘某家属汤友中签订了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但该协议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拘束力,对某保险公司并无法律拘束力,且该协议内容不能否定案涉承诺书对汤XX和李X甲的法律拘束力,某保险公司仍有权依据承诺书依法向汤XX和李X甲主张权利,故汤XX及李X甲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要求汤XX和李X甲承担偿还责任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李X甲与刘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但李X甲系机动车一方,刘某系非机动车一方,故本院认定李X甲与汤XX对垫付款分别承担60%和40%的偿还责任,即27638.14元和18425.43元。曹XX虽系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并不是事故责任人,某保险公司以其未投保交强险为由要求其与李X甲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X甲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李X甲出具的承诺书并未载明其履行义务的具体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某保险公司要求李X甲履行义务时起算。李X甲并未举证证明某保险公司在本次起诉前有向李X甲主张权利之时李X甲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从某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据此,本院对李X甲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刘某垫付的抢救费18425.43元;
二、被告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刘某垫付的抢救费27638.14元;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汤XX、李X甲分别负担190元和28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冬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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