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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冯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08民初522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C座)2层西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81808XXXX。
负责人:郭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符XX,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052273XXXX。
负责人: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丁保险公司的员工。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被告冯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冯X赔偿理赔款92003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X驾驶的牌照为皖KXXXXX的车辆(为临泉县鑫发车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登记为临泉县鑫发车辆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相忆所有的牌号为浙AXXXXX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2016年9月29日,被告冯X驾驶牌照为皖KXXXXX的自卸低速货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停在路边的登记车主为唐拥军的牌照为苏FXXXXX的轿车以及登记车主为相忆的牌照为浙AXXXXX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FXXXXX、浙AXXXXX的车辆受损。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双方保险期间内。牌号为浙AXXXXX的车辆经定损修理,花去修理费91503.46元、拖车费500元。2016年10月27日,相忆向被告乙保险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同意将车辆理赔款打入杭州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9日,被告乙保险公司将909.40元款项打入唐拥军账户、将1090.60元款项打入杭州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上述合计2001元。2017年12月1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相忆汇款92003元。相忆将对冯X的求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冯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上明确约定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二十四条第六款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冯X持有的车辆行驶证上记载该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冯X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
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上明确约定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被告冯X没有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相应的营运许可证,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二十四条第六款保险人免责的成就条件。在该说明书中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段字体采取加黑,明显区别于其他字体,且在下方特意设置方格,投保人在方格中写下“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样,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乙保险公司已经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提示,双方达成了合意,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财产损失的交强险部分已经赔付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X赔偿代偿款92003元,因被告乙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1090.60元,因此对其中的90912.40元代偿款,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代偿款90912.4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4元,由被告冯X负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飞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田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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