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李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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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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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03民初50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赵XX,女,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李X乙,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李X丙,男,汉族,住唐山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丁,女,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尹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XX、李X甲、李X乙、李X丙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李X甲、李X乙、李X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李X甲、李X乙、李X丙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李增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圣源祥老年人意外险,约定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限额为60000元,被保险人为李增,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018年10月22日,李增因意外摔伤死亡。按约定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因保险金给付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辩称:1、依据被保险人与我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3),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或烧伤,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释义6.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李增的死亡近因是意外伤害,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2、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原因而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申请与给付身故保险金申请中,第四条为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本案不能理赔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疾病以及不能提交验尸报告,证据不足。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本案出险报案后我司也及时告知原告需要提交尸检报告证明死亡的近因,但原告未听取意见将受害人直接土葬,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嫌疑。综上所述,摔倒并不能直接导致死亡,而原告没有提交死亡原因的近因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秀珍与死者李增系夫妻关系,原告李X甲系二人之长子、原告李X乙系二人次子、原告李X丙系二人的三子,死者李增无其他法定继承人。2018年8月31日,李增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适用被保险人年龄范围在55周岁(含)至99周岁(含),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限额为60000元,被保险人为李增,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李增于2018年10月22日摔伤死亡。庭审中,四原告表示,如果本案被告予以理赔,理赔款可支付在原告李X甲账户内。原告主张,2018年10月22日李增摔伤后家属先向保险公司报案了,保险公司告知需要医学证明,所以家属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120救护车到现场时人已经死了,所以没有拉到医院进行抢救。此后原告再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知需到派出所开具法医鉴定,经询问派出所,因李增的死亡不属于刑事责任,不能开具法医鉴定。原告方再次联系了被告,但一直到第二天出殡,被告也未派人员到场。原告对其主张的李增系因摔伤意外死亡,提供了唐山市公安局姜家营派出所(下简称姜家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姜家营乡杨家铺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杨家铺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及证明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死亡注销证明的死亡原因一栏中将“各种疾病死亡”划掉改为“意外”,并加盖姜家营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村委会开具的土葬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李增,男,现年81岁,家住河北省唐山市××区,身份证号码×××,农民,于2018年10月22日意外摔伤去世,并已实行土葬。特此证明”。杨家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李增在2018年10月22日因意外摔伤未经医院抢救而死亡。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对原告上述陈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既没有资质也没有权利对尸体进行检验,故保险公司人员是否应原告要求到现场查看尸体,对本案意义并不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因何种原因死亡,且原告不能提供李增死亡原因的近因证明,故不同意支付保险金。原告对被告的意见不予认可,因双方意见不一,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李增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系李增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原告陈述李增死亡时的报险等情况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称姜家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及杨家铺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及证明均证实李增系意外摔伤死亡,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并结合李增的年龄及日常民俗伦理,能够认定李增死亡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对四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均同意本院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李X甲,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XX、李X甲、李X乙、李X丙保险金60000元(该保险金支付至原告李X甲账户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 宪
书记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