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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吴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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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22民初446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三门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甲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13、19号-14、19号-15。
负责人: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告:乙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115号。
负责人: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被告吴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月9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到庭参加诉讼。二次庭审中,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XX赔偿给原告赔偿款22650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变更为: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浙JXXXXX号车辆所有人林伟成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6281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7日14时30分起至2018年1月27日24时00分止。浙CXXXXX号车辆所有人雷小明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0日00时起至2018年5月9日24时止。
2018年1月3日,被告吴XX驾驶浙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盐仓路往兴港大道方向行驶,21时05分许,行驶至三门县沿海工业城兴港大道与盐仓路交叉口,因被告吴XX驾车时未确保安全,与林伟成驾驶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8第[3310222018D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X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伟成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浙JXXXXX号小型轿车损失228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26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林伟成就上述损失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审核后于2018年2月11日向林伟成支付保险理赔款22650元。被告吴XX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造成浙JXX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向林伟成支付保险理赔款后,有权向被告吴XX追偿保险理赔款22650元并要求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乙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浙CXXXXX号车辆所有人雷小明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0日00时起至2018年5月9日24时止。对被告吴XX驾驶浙CXXXXX号车辆造成浙JXXXXX号车辆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浙JXXXXX号车辆所有人林伟成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向林伟成赔偿浙JXXXXX号车辆损失2265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因被告吴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擅自离开现场并找他人“顶包”,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以及第(二)项第1点的责任免除的规定,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本公司对剩余车辆损失20650元不负责赔偿。另外,原告只能在向被保险人林伟成赔偿的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浙JXXXXX号车辆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浙CX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三公交认字2018第[3310222018D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以及支付结果查询回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书均系原件,由投保人雷小明签字确认,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告质证称该条款并无投保人签字,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条款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且投保人雷小明以书面形式声明收到相应的保险条款,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放弃索赔申请书》,原告质证称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申请书中也未写明放弃索赔的原因,即便被保险人雷小明放弃索赔,因该放弃行为损害了交通事故受害方向被告乙保险公司的损失索赔权,该放弃行为应认定无效。因被保险人雷小明未到庭就该《放弃索赔申请书》进行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对于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浦坝港中队出具的《证明》,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出具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证明》中所陈述的内容缺乏客观性。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当时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制作,加盖了单位公章,并由当时经办涉案交通事故的民警签字确认,《证明》中记载的内容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内容并不冲突,在原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日,被告吴XX驾驶浙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三门县盐仓路往兴港大道方向行驶,21时05分许,行驶至三门县沿海工业城兴港大道与盐仓路交叉口,因被告吴XX驾车时未确保安全与林伟成驾驶的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浦坝港中队于2018年1月4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经调查,发现事故现场声称自己系浙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的兰颜录并非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车辆发生事故时浙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系吴XX。后经过调查,吴XX承认在驾驶浙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后,打电话给兰颜录,让兰颜录到事故现场顶替其作为浙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8第[3310222018D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伟成无责任,并在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后,吴XX打电话给兰颜录让他来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吴XX自己离开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对道路现场监控分析发现兰颜录不是浙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浙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是吴XX”。
浙JXXXXX号车辆所有人林伟成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6281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7日14时30分起至2018年1月27日24时00分止。上述事故造成浙JXXXXX号车辆损失22800元(其中维修费22600元、拖车费2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林伟成支付保险理赔款22650元。
另查明,浙CXXXXX号车辆所有人雷小明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0日00时起至2018年5月9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浙CXXXXX号车辆的投保人雷小明于2017年5月8日出具声明,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吴XX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对林伟成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赔付林伟成投保的浙JXXXXX号车辆受损保险理赔款后,有权在赔付金额范围内向被告吴XX请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乙保险公司系被告吴XX驾驶的浙CX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其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但辩称因被告吴XX在事故发生后擅自离开现场并找他人“顶包”,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以及第(二)项第1点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及《证明》中记载的内容,可认定被告吴XX在事故发生后找他人到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而本人则离开现场,被告吴XX叫来的人则谎称自己为车辆驾驶人。被告吴XX找他人冒充驾驶人,已经导致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真实的驾驶状态、有无违法驾驶行为,该行为客观上属毁灭证据的行为,符合商业保险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即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保险理赔款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吴XX应就不足部分20650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怠于履行其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06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XX、乙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亚利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郑俊
代书记员 叶咸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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