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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姜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25民初730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象山县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X,男,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与被告姜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姜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XX支付原告理赔款42391.9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3515元(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24日,每月保费95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理赔款42391.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5日起暂算至2019年9月8日为55581.09元,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元;5.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被告姜XX与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宁波平安银行)签订编号为平银(宁波)小消贷字(2013)第X00242479号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宁波平安银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以宁波平安银行为被保险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并与原告签署保单号为12994042600000736030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即950元。2013年5月3日,宁波平安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自2013年12月4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按保单的约定向宁波平安银行进行理赔,理赔款共计42391.96元。宁波平安银行收到理赔款后向原告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根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姜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3日,被告姜XX与案外人宁波平安银行订立合同编号为平银(宁波)小消贷字(2013)第X00242479号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其他资产;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起止日期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初始借款利率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结息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借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同日,宁波平安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年利率为8.61%。
2.2013年5月3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姜XX订立保单号为12994042600000736030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被告姜XX在投保人栏上签字,主要载明:(1)被保险人宁波平安银行,投保人姜XX;(2)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金额59450元;(3)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4)每月保费金额950元,每月交付保险费,缴费日为银行扣款之日,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交保险费;(5)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6)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7)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8)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
3.2014年3月24日,宁波平安银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一份,主要载明:投保人为姜XX的某保险公司消费信贷保证保险NO.12994042600000736030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赔款42391.96元已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
4.被告姜XX按约支付保费至2013年12月3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赔款确认书》、还款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险人,在作为投保人的被告未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宁波平安银行按期履行支付本息义务的情况下,按约替被告代偿宁波平安银行人民币42391.96元,依法享受对被告的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42391.96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保费,经核算,逾期保费为3435.62元(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24日共计110天,950元/日X12个月÷365天X110天≈3435.62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的诉请,双方未对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被告亦未提供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42391.96元、逾期保费3435.62元及违约金(以42391.9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莹
人民陪审员  杨凤斐
人民陪审员  张银亚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奚娜
代书 记员  鲍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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