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赵XX、杭州熠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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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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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8民初544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0971XX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熊XX,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
被告:杭州熠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XXX1UX6。
法定代表人: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女,公司股东。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899893XXXX。
负责人:梁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公司员工。
原告因与被告赵XX、杭州熠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赵XX、熠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730元;2.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赵XX、熠丰公司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赵XX、熠丰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XX、熠丰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被告熠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赵XX驾驶浙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变更车道,与陈桂红驾驶的浙AXX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XXXXX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桂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XXXXX号车辆维修费用为3730元。
浙AXXXXX号轿车登记在丁龙平名下,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7年8月21日,甲保险公司依被保险人申请向其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730元,同时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浙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被保险人为熠丰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熠丰公司主张赵XX的驾驶行为并非公司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机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发票、商业保险单、索赔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桂红无责。原告要求熠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赵XX系侵权行为人,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730元应由赵XX赔偿。又因浙AXXXXX号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赵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即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具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义务的诉请,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赵XX,其应当做好事故赔偿工作。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应该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代偿款3730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XX负担(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蔡智群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徐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