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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郑XX、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105民初967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8-9层。
负责人: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XX,女,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女,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系张XX岳母。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2203、2301、2302、2303室。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XX、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郑XX同时作为被告张XX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XX赔偿甲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金9300元;张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XX和张XX共同答辩称,其对事故责任认定其全责是有异议的。在交警部门认定其全责的情况下,赔偿责任应当由乙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X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1月26日。对于浙AXXXXX车辆,其公司定损8800元。其公司不是过错方,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4月16日17时30分,郑XX驾驶浙AXXXXX车辆在杭州市小河路口与应音驾驶的浙AXXXXX车辆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郑XX负全责。
浙AXXXXX车辆登记车主为张XX,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浙AXXXXX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8800元,还支付了拖车费500元。浙AXXXXX车辆的车主向甲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甲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9300元。现甲保险公司进行代位求偿。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甲保险公司向浙AXXXXX车辆的权利人赔付了保险金,其取得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本起事故中,郑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XX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AXXXXX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赔偿责任应当由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甲保险公司要求张XX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甲保险公司损失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郑XX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颖浚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何红莲
书记员张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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