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姚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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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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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25民初7295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象山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男,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与被告姚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姚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X支付原告理赔款33079.9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理赔款33079.93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9月8日为41914.54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被告姚X与案外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以下简称鄞州农村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018021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鄞州农村银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以鄞州农村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12994032600000907670),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即950元。2013年8月12日,鄞州农村银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自2014年2月13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按《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鄞州农村银行进行理赔,理赔款共计43659.93元。鄞州农村银行收到理赔款后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按照《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理赔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剩余理赔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姚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12日,被告姚X与鄞州农村银行订立合同号为鄞银(月湖支行)个借字第2013018021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借期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结算账户为81XXX71;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从实际放款日次月12日前偿还当期应偿还款项,以后每月12日归还借款本息及保费金950元;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浮动幅度,在合同期限内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起,按发放日确定的浮动幅度调整利率,贷款发放时的具体利率详见借据;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2.2013年8月12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姚X订立保单号为12994032600000907670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被告姚X在投保人栏上签字,主要载明:(1)被保险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投保人姚X;(2)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金额59450元;(3)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4)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费金额950元,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为银行扣款之日,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交保险费;(5)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1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6)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7)投保人发生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8)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
3.2013年8月12日,被告姚X向鄞州农村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姚X在借款人栏上签字,主要内容有:借款人姚X,借款用途个人消费,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月利率7.175‰,借款日期2013年8月12日,借款到期2016年8月11日,还款方式按月分期归还借款本息,上述款已经转入姚X账户。
4.2014年5月30日,鄞州农村银行出具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债务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致某保险公司,保险单号为12994032600000907670,贷款合同号为鄞银(月湖支行)个借字第20130180218号,投保人为姚X;贵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NO.12994032600000907670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43659.93元已于2014年5月30日收到。
5.被告姚X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及保费至2014年2月12日。理赔后,被告姚X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9月27日、12月1日支付款项10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1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缴费明细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险人,在作为投保人的被告未向作为被保险人的鄞州农村银行按期履行本息义务的情况下,按约替被告向鄞州农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依法享受对被告的追偿权。按照原、被告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保费,经核算,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未付保费为3310.68元(950元/月X12个月÷365天X106天≈3310.68元)。被告于原告代偿后支付了1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优先抵扣逾期保费3310.68元,剩余10689.32元用于支付代偿款,现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为32970.61元(43659.93元-10689.32元=32970.61元)。原、被告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但违约金应以尚欠的代偿款32970.61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的诉请,鉴于双方未对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32970.61元、违约金(以32970.6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莹
人民陪审员 应惠娟
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奚娜
代书 记员 鲍涵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