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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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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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03民初51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宁X,男,满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么XX,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甲,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10-11层、12层部分区域。
负责人: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的委托代理人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56929.6元、鉴定费5144元、停车费6500元,合计6857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告为×××号车投保了商业险。2019年5月5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大碱线17KM+800M处时,与王伟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王伟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理赔,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需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无酒驾、逃逸等拒赔免赔情况下,才有权就合法合理损失向我司主张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并无任何过错和事故责任,其损失应当由三者车辆予以赔付,我司作为宁X车辆承保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按照推定全损确定损失金额,但扣除残值数额过低,公估机构按照直接扣除20%计算残值并未市场询价,计算方法不客观,请法庭对残值数额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扣除残值费用,不应支持,现在车还在原告手中。公估费我司不予负担,停车费发票不是合法正规发票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宁X起诉后,向本院申请对×××号车损失进行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鉴定。2019年12月3日,本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1份,结论为:×××号车修复金额已超出现金价值,因此推定全损,该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56929.60元,残值金额为11386元(取整数),损失费用为45544元(取整数)。原告支出鉴定费5144元。原告提交收据一张,主张停车费6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同意对其理赔,因涉及三者追偿问题不同意回收车辆残值部件。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对相关损失应予理赔。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程序合法,×××号车损失数额应以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结论为准,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回收车辆残值部件,本院参考公估报告所载残值金额扣除相应残值,故×××号车损失金额应为4554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14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宁X的合理损失共计5068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X人民币50688元;
二、驳回原告宁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4元,减半收取计757元,由原告宁X负担19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振荣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孟 静
书记员王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