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张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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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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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725民初90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政和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
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政和县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男,汉族,农民,住政和县。
被告:张XX(系张X父亲),男,汉族,农民,住政和县。
被告:余XX(系张X母亲),女,汉族,农民,住政和县。
被告:叶XX,女,汉族,农民,住政和县。
原告与被告张X、张XX、余XX、叶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张XX、余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张XX、余XX向某保险公司偿还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2.判令叶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张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叶XX所有的闽HXXXXX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乘坐刘盛钦),途径政和县城关肇事地段,与郑永胜驾驶的闽H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永胜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永胜负事故次要责任。而后,郑永胜向政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某保险公司及张X、张XX、余XX、叶XX等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政和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闽072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永胜12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系张X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向受害方支付交强险赔偿款后取得了向致害人即张X追偿的权利,鉴于张X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即张XX、余XX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叶XX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且未成年的张X驾驶,存在过错,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叶XX辩称,一、保险赔偿是法定责任,保险追偿依法只能向投保人和主债务人追偿;二、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叶XX只对判决条款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第一项与叶XX无关。综上,某保险公司起诉叶XX追偿保险债务错误,叶XX不符合本案追偿之债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对叶XX的起诉。
张X、张XX、余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14时30分许,张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刘盛钦),从政和县城关东门经中元路往政和县二中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城区道路,政和县城关中元路社会福利院十字路口地段),超速行驶,导致途遇从政和县城关前街经水南东路往政和县元峰庄七弄方向行驶由郑永胜驾驶的闽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采取措施不及,至两车发生碰撞翻车,造成郑永胜、张X、刘盛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4日,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政公交认字[2017]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永胜负事故次要责任。闽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叶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2018年1月10日,郑永胜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张X、张XX、余XX、某保险公司等人诉至政和县人民法院。2018年5月15日,政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72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永胜各项损失120000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将上述款项汇入政和县人民法院账户,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张X为未成年人,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张XX和余XX分别为张X的父母,系张X的法定监护人。张X于2019年11月23日年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政和县人民法院(2018)闽0725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书、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张X驾驶闽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时系未成年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同时,某保险公司已经垫付赔偿了120000元的费用,其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张X无证驾驶闽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郑永胜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张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本案诉讼期间,其已年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张X具有经济能力,张XX、余XX作为张X的原法定监护人,对张X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次,叶XX系闽H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未管理好所有的车辆,致使该车被无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提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张X承担90%的偿还责任,即由张X、张XX、余XX共同偿还某保险公司108000元(120000元X90%),叶XX承担10%的偿还责任,即偿还某保险公司12000元(120000元X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张X、张XX、余XX、叶XX应互相负连带赔偿责任。张X、张XX、余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张XX、余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给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08000元;
二、叶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2000元;
三、张X、张XX、余XX、叶XX对上述赔偿义务互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X、张XX、余XX负担2430元,叶XX负担2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至政和县人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博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宋政
书记员李显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