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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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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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81民初508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王X,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56XXXX。
负责人: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3070元(车辆损失2807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130526.40元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2日。2019年10月7日,原告王X驾驶皖HXXXXX小型轿车,沿新渡松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树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车辆损失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80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4000元。
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保险公司评估时不在场,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车辆更换的旧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在本院通知鉴定事项后未到鉴定现场,不能因此否认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原告王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皖HXXX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0526.4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2日。2019年10月7日,原告王X驾驶皖HXXXXX小型轿车,沿新渡松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树店路口时,与沿新树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戴生南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XXXXX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克)发生碰撞,后苏AXXXXX号车失控与路边步行的行人徐礼林轩发生碰撞并撞上路边房屋,造成徐礼林轩、张克二人受伤,两车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用1000元。
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HXXXXX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12月12日,安徽宏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1份,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皖HXXXXX车辆损失评估价格金额为28070元,原告王X支付评估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订立保险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为皖HXXXXX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保险费用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用,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王X车辆损失28070元、施救费用1000元、评估费用4000元,共计33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计3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秀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费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