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21某保险公司与季XX、许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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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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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30民初482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盱眙县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被告:季XX。
被告:许XX。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季XX、许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季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5599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季XX驾驶苏1330943号拖拉机在盱眙县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向救助基金网点申请垫付受害人陈某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65993.4元。现被告未能予以偿还垫付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决如请。
被告季XX未作答辩。
被告许XX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原件、银行付款回单、承诺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盱民初字第00090-1、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民事起诉状、赔偿明细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季XX驾驶苏1330943变形拖拉机沿盱眙县东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13时18分左右,车辆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由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刮,造成陈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季XX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盱公交认字[2014]第A1410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XX、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丈夫即本案被告许XX向某保险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原告经审核垫付了65993.40元抢救费用。被告许XX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另查明,被告许XX及陈某的其他近亲属后提起诉讼,要求季XX及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调解,由保险公司赔付110000元,季XX分期赔付80000元。款项均已赔付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陈某受伤抢救期间,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为了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垫付了抢救费65993.40元,属于履行职责的正当合法行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有1万元未使用,审理中原告表示就该1万元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本院照准。被告许XX出具承诺书,承诺获得赔偿款优先用于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其应依法承担责任。因季XX与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季XX为机动车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季XX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55993.4元×65%=36395.71元,被告许XX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9597.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36395.71元;
二、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9597.69元。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季XX负担1170元,被告许XX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天保
人民陪审员 赵玉明
人民陪审员 周立金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