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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25民初730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象山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甲,女,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与被告李X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李X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X甲支付原告理赔款30150.1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3401.76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每月950元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再扣除后续支付的49.91元,尚欠3401.76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理赔款30150.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9月8日为32730.62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8日,被告李X甲与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宁波分行)签订编号为平银(宁波)小消贷字(2013)第X00333513号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平安宁波分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以平安宁波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12994042600000846867),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9%,即950元。2013年7月11日,平安宁波分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自2014年11月12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按《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平安宁波分行进行理赔,理赔款共计30150.1元。平安宁波分行收到理赔款后向原告出具《保险赔款确认书》。按照《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理赔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仅支付部分保费。
被告李X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8日,被告李X甲与平安宁波分行订立《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其他资产,借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末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期限内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依上述浮动比率对约定利率按年进行调整,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初始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即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保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
2.2013年7月8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李X甲订立保单号为12994042600000846867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被告李X甲在投保人栏上签字,主要载明:(1)被保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投保人李X甲;(2)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金额59450元;(3)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4)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费金额950元,每月按时缴纳,缴费日为银行扣款之日,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交保险费;(5)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6)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1‰,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7)投保人发生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8)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
3.2013年7月11日,平安宁波分行向被告李X甲发放贷款,并出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主要内容有:借款人李X甲,证件号码3302251969XXXXXXXX,合同编号RLXXX30711000231,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年利率8.61%,借款用途为购其他资产,起贷日2013年7月11日,到期日2016年7月11日,每月保费950元,上述款已经转入李X甲账户。
4.平安宁波分行出具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款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致某保险公司,保险单号为12994042600000846867,贷款合同号为RLXXX30711000231,投保人为李X甲;贵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NO.12994042600000846867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30150.1元已于2015年3月2日收到。
5.被告李X甲按约支付保费至2014年11月11日,后于2014年12月11日、12月21日分别支付49.74元、0.17元,合计49.9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赔款确认书》、缴费明细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险人,在作为投保人的被告未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平安宁波分行按期履行本息义务的情况下,按约替被告代偿平安宁波分行人民币30150.1元,依法享受对被告的追偿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0150.1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保费,经核算,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2日的未付保费为3385.71元(950元/月X12个月÷365天X110天-49.91元≈3385.71元),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逾期保费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的诉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30150.1元、逾期保费3385.71元及违约金(以30150.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李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晶莹
人民陪审员  应惠娟
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奚娜
代书 记员  鲍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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