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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4民终380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男,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内蒙古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柳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
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上诉人宋X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X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内0402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7月3日及2016年7月14日分别在原信达公司、现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免责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保监会(2012)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被上诉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投保书中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述称,无其他意见,哪方给付赔偿款我公司均认可。
甲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代位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280.3元,诉讼费、鉴定费4491.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6时许被告宋X驾驶×××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沿国道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75KM+350M处时驶入逆向车道,车辆右前侧与沿国道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刘洋驾驶的×××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中集牌挂车)右侧接角相撞,造成刘洋当场死亡、被告宋X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宋X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洋所驾驶车辆装载超过核定载重量,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X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交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原告提供(2017)内0404民初7561号民事判决书及支付凭证证实原告作为于树生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已向于树生支付车辆损失款213829元、诉讼费4748元、鉴定费4000元。因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宋X负主要责任,且宋X是侵权人,原告要求宋X及宋X所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国任公司按赔偿款的70%赔偿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车辆损失150280.3元、诉讼费、鉴定费4491.2元。被告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责任免除条款使用加重黑体字。被告宋X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属于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11月16日,属于在实习期内驾驶挂车,是被告免赔范围。被告提供宋X的投保单及免责条款告知书、投保人声明中记载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本人作了书面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同时该声明中亦记载本人已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除责任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落款处投保人宋X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被告国任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禁止情形,且该责任免除事项使用的是黑体加重字体,投保人声明中亦记载被告国任公司已向投保人宋X针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进行了解释说明,而且在该投保人声明的落款处有投保人宋X签字确认,故被告国任公司对该法律规定的禁止情形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的义务,被告国任公司提出免赔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宋X向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供的(2017)内04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作为于树生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已向于树生支付车辆损失款213829元、诉讼费4748元、鉴定费4000元。因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宋X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宋X按赔款的70%赔偿(车辆损失150280.3元、诉讼费、鉴定费4491.2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宋X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一、被告宋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154771.5元;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宋X提交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1刑初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刑终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7)内0421刑初129号第21页上数第8行至22页上数第14行,对保险公司的免除责任条款,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不具有约束力。(2019)内04刑终46号第13页底数第9行至14页上数第8行确认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该两份裁判文书在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1民初8264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当时国任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这两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所以该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应该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1刑初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刑终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期间我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的投保单原件及复印件,投保单上对于事故的免责情形用红色字体标注,免责声明也有加粗加大字样。两项均有宋X签字确认,既然保险合同属双方自愿签署,自生效之日起投保人应遵守相关的条款及法律法规,且本案被上诉人已向宋X做到了明确提示义务,发生事故后有相关免责情形的被上诉人应按照保险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同意一审判决,最终哪方给付赔偿款我公司均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生效刑事附带民事裁决认定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与上诉人宋X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宋X不具有约束力外,其他部分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这一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上诉人宋X与被上诉人原信达公司、现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内04刑终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所否定,乙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向甲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宋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2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1547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元,均由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建辉
审判员雷 蕾
审判员张淑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 燃
书记员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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