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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924民初9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兴县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791533XXXX。
法定代表人:刘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8973XXXX。
负责人:方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阳工贸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阳工贸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阳工贸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33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67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朱玉明驾驶鲁MXXXXX/鲁MXXXXX车沿沿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路新村桥南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翻入公路西侧虾池内,造成虾池污染、车辆损坏及路边损坏。该事故经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XXXXX/鲁M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属实;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施救费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6日07时10分,朱玉明驾驶车牌号为鲁MXXXXX/鲁MXXXXX的重型货车沿沿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海路新村桥南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翻入公路西侧虾池内,造成虾池污染、车辆损坏及路边损坏。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9月3日出具第1309244201800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MXXXXX/鲁MXXXXX车登记车主为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中:鲁MXXXXX号车保险金额为29436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鲁MXXXXX车保险金额为14272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9年12月10日对鲁MXXXXX/鲁MXXXXX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鲁MXXXXX车损金额为120460元;鲁MXXXXX车损金额为3370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000元(其中:主车7000元,挂车3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的现场施救费被告已赔付完毕。另原告为方便维修车辆,将车自海兴拖至原告所在地滨州,发生施救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劳务*施救费发票、编号为【QTXXX191390】、【QTXXX191391】的公估报告书、鉴定咨询服务*公估服务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朱玉明驾驶被保险车辆鲁MXXXXX/鲁MXXXXX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故被告应依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的编号为【QTFY20191390】、【QTFY20191391】的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依法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20460+33705=154165元,被告抗辩车辆损失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所发生的现场施救费被告已经赔付完毕,现原告要求赔付为方便维修车辆,发生自海兴至滨州的施救费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估费1000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抗辩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以上费用合计16416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大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41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788元,原告滨阳工贸运输公司承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燕英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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