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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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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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1民终57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4号[花果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金元大厦)1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2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所举证的直赔书清晰记载“本次赔偿完成后,本人(赵云云)放弃向你公司再进行索赔,你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赔偿责任”,而“本次赔偿”在直赔书的最后清晰记载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贰仟圆整”。上述内容不管是从文义解释还是从日常生活经验进行推定,均可得知的是上诉人赔偿2000元后,赵云云放弃对上诉人交强险剩余保额的索赔权利。并且直赔书的签订日期以及赔款支付日期均在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获得代位求偿权以前,一审判决认为赵云云放弃的只是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索赔权利,但是这2000元的赔偿实际上赵云云已经获得,该2000元的索赔权利自然消灭而非放弃,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上诉人已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向赵云云支付赔款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赵云云放弃对上诉人的索赔权利,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本可以拒绝支付赔款,但其自愿支付后,无权利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剩余赔款。上诉人已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向赵云云支付赔款2000元,一审判决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一审判决认定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也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前后自相矛盾。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田XX赔偿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损失合计33273元;二、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田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0日18时许,田XX驾驶车牌号为贵AXXX18的普通摩托车,沿新香线(新堡-香纸沟)行驶至新堡乡加油站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与对向直行的由案外人赵云云驾驶车牌号为贵GXXX70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认定,田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云云没有责任。另查明,田XX系车辆(贵AXXX18)的所有人,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7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赵云云系车辆(贵GXXX70)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赵云云将贵GXXX70车辆送至贵州四扬兴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该公司向赵云云出具正式维修发票,并附有修理清单及零件编码。2019年8月13日,案外人赵云云向乙保险公司出具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及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要求乙保险公司对贵GXXX70车辆车损维修费予以先行赔付,并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乙保险公司,并协助乙保险公司向责任方追偿,乙保险公司审核同意赵云云的申请并全额支付贵GXXX70号小型客车修理费33273元。2019年9月3日,案外人赵云云向甲保险公司出具直赔书,申请甲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案涉事故中三者车(贵GXXX70)维修费用的赔款,同日,甲保险公司向案外人赔付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田XX的车辆与乙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田XX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乙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赵云云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索赔权转让书的约定,乙保险公司取得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田X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乙保险公司33273元,扣除甲保险公司已经向案外人赵云云赔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乙保险公司共计31273元。本案中,乙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追偿权,故对于田XX辩称乙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田XX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的抗辩理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依法送达田XX,田XX在收到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视为其对认定书所认定事实的认可,故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甲保险公司、田XX认为维修费过高,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甲保险公司、田XX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贵GXXX70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支出不合理,且乙保险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真实、合法,甲保险公司、田XX关于维修费不合理的异议不成立。对于甲保险公司辩称案外人赵云云在乙保险公司赔付前放弃对甲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乙保险公司公司仍自愿承担保险金的,无权向甲保险公司索赔的抗辩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的规定,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对被保险人是否有责以及各赔偿项目进行区分,且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本案中,虽然赵云云向甲保险公司出具直赔书,承诺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2000元后放弃向甲保险公司再进行索赔,根据直赔书内容,结合赵云云向乙保险公司出具索赔权转让书,将追偿权转移给乙保险公司的行为,可以认定赵云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放弃再向甲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而不是放弃对全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索赔,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内向案外人赵云云进行赔付。故甲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因案外人赵云云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将追偿权转让给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取得了追偿权,乙保险公司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XX赔偿原告乙保险公司人民币31273元,此款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乙保险公司;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原告乙保险公司负担3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5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永安财险贵州分公司提交的《直赔书》载明,赵云云向永安财险贵州分公司申请对贵GXXX70车辆维修费用的赔偿直接支付给赵云云,本次赔偿完成后,赵云云放弃向永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再进行索赔。该《直赔书》附有手写备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2000元整。申请人签字处签有“赵云云”,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3日。
本院认为,就案涉交通事故,案外人赵云云于2019年8月13日向乙保险公司出具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及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要求乙保险公司对贵GXXX70车辆车损维修费予以先行赔付,并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审核同意赵云云的申请并全额支付了贵GXXX70号小型客车修理费33273元,故乙保险公司有权代位行使赵云云对田XX的赔偿权利。因田XX就肇事车辆贵AXXX18向永安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乙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永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永安财险贵州分公司提出其已在乙保险公司获得代位求偿权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赵云云2000元,赵云云已书面放弃向其索赔交强险剩余保额的索赔权利,乙保险公司无权再要求永安财险贵州分公司支付剩余赔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赵云云系于2019年8月13日向乙保险公司出具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及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乙保险公司,而其系在2019年9月3日向永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出具直赔书,放弃向永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再进行索赔,故其放弃向永安财险贵州分公司再进行索赔的行为无效,永安财险贵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永安财险贵州分公司提出其已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向赵云云支付赔偿款2000元,一审判决其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可以按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和不分责的原则进行处理,永安财险贵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永安财险贵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菊
审判员 唐 伟
审判员 邓 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玉梅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