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许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4民终2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群众,高中文化,住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将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服金额94902元);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存在两种解释,因此认定为人身险,被上诉人可主张双重赔偿,并最终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依据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部分承担剩余的30%,即5098元。第一,一审认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为人身险,可重复赔偿,明显违反了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将《机动车人员责任保险》制定了单独一章,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认定为财产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附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也就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上述示范条款第三十八条,根据该条约定,可以看出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该司机依法应负的损失赔偿责任,而不是以司机的人寿、健康、意外等为保险标的进行的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人以及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为财产保险,也是商业保险,应当依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一审认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为人身险可重复赔偿,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因此,建议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承担5098元。
许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公正合法,证据确凿,贵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其上诉理由的第一条所引用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机动车责任险的条款,均为保险公司自己所制定的相关条款,应当依法和法律规定相一致。其自行订立的各种条款是格式性的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第二,根据上诉人所认定的该保险理赔为财产保险,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为其运用法律规定的错误,根据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591号生效的判决书,该项损失131551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抚慰金)等,该损失皆为人身损害的赔偿,不是财产损失。因此说上诉人所陈述的理由不能够成立。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4215.8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为车辆鲁P×××××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自2018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4日24时止。原告许XX为事故发生时车辆鲁P×××××的驾驶员,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591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许XX各项损失,共计131551元(医疗费20192.92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1049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9098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如不存在免赔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限额为100000元。许XX作为鲁P×××××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其即为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享有该险种的保险利益,故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许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虽冀D×××××,冀D×××××汽车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但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独立;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可为驾驶员的人身保险,也可为驾驶员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从座位险这一客观要件讲,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被告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认定为人身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主张双重甚至多重赔偿。但应以保险的限额为限,赔偿原告许XX100000元。本案为保险纠纷,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查明许XX在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591号案件中,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114558元;剩余16993元,也已在商业险范围内获得11895元的赔偿。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许XX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许XX保险金的数额是多少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限额为100000元。许XX作为鲁P×××××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其即为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享有该险种的保险利益。许XX因交通事故造成131551元的损失,已由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且事故相对方,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其114558元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予其11895元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属于责任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责任险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并非人身保险。原审判决将本案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认定为人身保险;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许XX有权获得双重赔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确定的补偿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许XX依据造成事故发生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已从相对方保险公司获得了赔偿,其损失补偿不足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据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许XX在商业险部分已获得了70%的赔偿,剩余的30%损失,即5098元,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XX5098元;
三、驳回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由许XX负担11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平
审判员 李玉鹏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