旌德县医疗保XX与高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1825民初4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旌德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旌德县医疗保XX,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
负责人:江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安徽徐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芳,安徽徐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居民,现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旌德县医疗保XX与被告高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旌德县医疗保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芳、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旌德县医疗保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22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16时30分,被告高XX驾驶无号牌“久久星”牌四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旌德县处,与蔡桂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蔡桂枝受伤。旌德县交警大队认定高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蔡桂枝不承担责任。另,前述“久久星”牌四轮电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1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事发后,原告先行支付了蔡桂枝医疗费2204元。2017年11月,蔡桂枝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赔偿各项人身损害损失。案经旌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7)皖1825民初8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该判决确定两被告承担蔡桂枝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现依生效判决,被告应承担蔡桂枝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对于原告先行支付的蔡桂枝医疗费2204元,两被告亦应向原告偿还。
高XX辩称,答辩人承担的责任已经全部履行了,蔡桂枝应该对其在旌德县医疗保XX报销的金额予以承担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后第三者蔡桂枝确向法院将答辩人起诉至法院,但(2017)皖1825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2019)皖1825执67之三民事裁定,答辩人已对第三人蔡桂枝的相关损失进行赔付,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系第三人蔡桂枝违法向原告进行医保报销产生的,原告应以不当得利向第三人蔡桂枝主张该权利,向答辩人主张该权利无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答辩人对于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的(2017)皖1825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被告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高XX赔偿蔡桂枝各项损失100877元,其中医疗费中已扣除蔡桂枝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2204元。原告旌德县医疗保XX在(2017)皖1825民初878号案件起诉前替第三人即本案被告高XX先行支付了蔡桂枝医疗费用2204元,现要求向被告高XX追偿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向第三人即侵权人高XX追偿,而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追偿该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旌德县医疗保XX先行支付蔡桂枝的医疗费用2204元;
二、驳回原告旌德县医疗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务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伟
书记员汪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