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沃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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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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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03民初546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许昌沃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沃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雇主责任险,被告骑手宋志彬在跑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案外人孙照辉撞伤,原告共计赔偿孙照辉10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双方无法就该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投有平安公众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在核实骑手是否在履行公务时发生的纠纷,若事故发生时骑手是在履行公务时,其公司按照条款的约定予以赔付,对受害人的损失应根据相关的标准进行核实。
原告科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证明投保情况。2、调解书一份,证明公司骑手宋志彬在送货时发生事故后调解情况。3、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4、孙照辉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事故认定是一份、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赔偿依据情况。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在其公司投有保险,其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对原告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等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投保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3月27日12时00分,宋志彬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兴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昌市八一路与兴业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孙照辉发生碰撞,造成孙照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1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许公交认字[2017]第4110020103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志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照辉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照辉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经魏都区人民法院委托,2019年8月7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孙照辉左踝关节损伤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孙照辉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
2019年9月26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豫1002民初73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在扣除宋志彬前期垫付的医疗费20220元后,由本案原告科技公司赔偿孙照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科技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平安公正责任险一份,其中每次事故人伤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9日00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24时止。孙照辉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育有一子孙祥硕(2016年12月12日生),一女孙娅菲(2012年8月25日生)。原告已按照民事调解书内容,向孙照辉实际履行。宋志彬系原告科技公司骑手,事故发生时在快递送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科技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平安公正责任险保险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科技公司的员工宋志彬于2017年3月27日在快递送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照辉受伤致残,原告科技公司作为雇主参与诉讼后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条款的约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属于除外内容公司不予赔付,伤残赔偿金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系数进行赔付,护理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及不超过上年度行业标准的50%的意见,其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科技公司应赔偿孙照辉的金额问题,根据孙照辉与宋志彬、科技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及在案证据材料,并结合许昌市基层法院处理该类案件的实际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7天;营养费应以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7天;护理费,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7天;误工费,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7天;残疾赔偿金,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对计算年限问题,孙照辉定残之日为2019年8月7日,此时孙祥硕已满2周岁未满3周岁,故应计算16年;此时孙娅菲已满6周岁未满7周岁,故应计算12年;交通费,应以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7天;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20元(1900元+120元);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孙照辉受伤致残,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及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应酌定为5000元。
经核算,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840.75元(39522元/年÷365天×17天)、误工费1840.75元(39522元/年÷365天×17天)、残疾赔偿金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9384.81元{(孙祥硕为16791.32元(20989.15元/年×16年×10%÷2人)+孙娅菲为12593.49元(20989.15元/年×12年×10%÷2人)}、交通费340元(20元/天×17天)、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364.69元。上述费用总计已经超出了原告科技公司经人民法院调解,并实际支付给孙照辉的105000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即向原告科技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沃立德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彭利娟
书记员杨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