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鹏博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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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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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民初1276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驻马店市鹏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赵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
负责人: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鹏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物流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博物流公司诉称,2019年9月1日4时20分许,原告司机王耀东驾驶属于原告所有的豫Q×××××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漯河市沿××路与××路交叉口东100米时,与李海军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41110342019009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耀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经实际维修,花费维修费96485元,施救费38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理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96485元、施救费3800元,共计100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经审理查明,事故属实,被保险车辆驾证齐全,年检合格,没有保险免赔是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车辆损失的70%,剩余30%部分由侵权人承担。2、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后的意见依然高于车辆实际损失,根据我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市场价格核定,损失金额不应该超过35870元。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日4时20分,王耀东驾驶车牌号为豫Q×××××的重型货车,沿龙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东1000米时,与李海军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耀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3800元。
另查明,豫Q×××××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鹏博物流公司,驾驶员王耀东具有B2E准驾资格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1781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29日。原告车辆经驻马店市伟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提供修理费发票共计9648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车辆损失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坚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合理性、必要性)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修复价值为7673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13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鹏博物流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耀东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的重型货车,沿龙江路与金山路交叉口东1000米时,与李海军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王耀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车辆经维修支出修理费96485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坚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辆损失修复价值76730元。本案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确定和选择的,鉴定过程客观、程序合法、结论合理,被告虽有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但未能举证否定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评估系其确定事故车辆损失应负的举证责任,被告支出的评估费137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按票据计算为38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053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答辩按责赔付,承担70%的意见,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按责赔付的意见,有悖于车辆损失险设立的终止,被告在赔付后,可向事故另一方侵权人行使代为求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鹏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80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原告驻马店市鹏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人民陪审员 张献真
人民陪审员 戚建全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娄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