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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胡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003民初15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负责人:于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与被告胡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胡XX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34070.13元,拖欠的保费2045.51元,共计36115.64元,其违约金(违约金以36115.64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即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2000元,贷款期间自2017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7日止分36期偿还,应银行要求被告作为投保人,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购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46444.59元,同时约定如投保人逾期归还贷款,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未偿还的全部贷款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后,如投保人未向保险人支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有权自赔偿当日起至投保人清偿完毕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后因被告逾期向银行还款,原告应银行的请求于2018年5月26日代被告向银行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全部贷款本息共计34070.13元,但上述款项及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被告胡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银行,贷款金额为42000元,保险金额(贷款本息总额)为46444.59元,保险费率为每月1.5001%,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投保人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超过80天等待期后,由保险人代投保人向贷款银行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
被告胡XX投保上述保险后,于2017年6月7日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胡XX向银行贷款4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7日,分36个月偿还,年利率为6.65%。银行于2017年6月7日向被告胡XX放款42000元,同日被告胡XX出具了相应的贷款借据。
在保险合同、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胡XX自2018年3月7日起未再缴纳保费,也未再返还贷款本息。在被告胡XX逾期还款80日等待期届满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代被告胡XX偿还银行贷款本息34070.13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代被告胡XX偿还银行贷款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终止,被告胡XX共欠缴保费2486.77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在原告处投保个人银行贷款保证保险的方式作为担保,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贷款,致使原告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代偿贷款本息,原告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代偿贷款本息的事实有银行出具的代偿债务确认书为凭,应予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34070.1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费每月为696.72元,缴纳方式为每月交付一次。截至2018年5月26日,被告胡XX拖欠保费共计2486.77元,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缴纳拖欠保费2045.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向银行代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代偿之日超过30天未能返还代偿款、拖欠保费的,以未偿款项、拖欠保费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月息3分)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已超出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36115.64元(代偿款34070.13元+保费2045.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总额36115.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即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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