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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皖1181民初9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胡XX,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XXXX。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男,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和被告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失2375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原告驾车与行人赵业云发生碰撞,造成赵业云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赵业云被送至天长市人民医院医院救治。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0361.5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主张垫付的护理费用、修车相关费用并无充足证据加以佐证。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在被告处为其车牌号为皖M×××××车辆投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8年4月5日,原告驾车与行人赵业云发生碰撞,造成赵业云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赵业云被送至天长市人民医院救治,在赵业云住院期间,原告妻子赵月香找万某护理赵业云,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赵业云住院35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三月(其中卧床休息两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万某向赵月香出具4200元(35天×120元/天)护理费收条,原告为赵业云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0361.53元(护理费4200元、医疗费26161.53元,其中被告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身体损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16161.53元。证人万某出具的收条、出庭作证证词及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可以印证受害人赵业云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赵业云住院35天,护理费4200元(35天×120元/天)合情、合理、合法,本院对被告辩称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辩论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700元、车辆维修费269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16161.53元、护理费4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保险金20361.53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茂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沈晨
书记员钱凯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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