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某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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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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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5民终757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鲁1502民初23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鲁15民终1582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235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鲁1502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鲁1502民初77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主张;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达成合意,该合同实质上是尚未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根本没有法律约束力,通过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合同关系已经依法成立,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完整并存有瑕疵,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具有瑕疵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是明显错误的,退一步讲,假设以上合同关系成立的话,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项,也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举出在时效期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综上,无论从案件事实上,还是从诉讼时效上,被上诉人的主张均不应当得到支持,对于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上诉人对此不服,为了使自己免受不应有的损失,不得不向贵院提出以上请求,请求贵院查清事实,纠正一审错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95043.47元;2.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费5128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95043.4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原告理赔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刘XX在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公司出具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华夏银行市南支行,投保人刘XX,保险金额142680元,每月保险费2280元;投保人按约定每月支付保险费;保险期限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并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79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4年7月3日,被告刘XX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市南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市南支行)签订了《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XX向华夏银行市南支行借款12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4年7月3日始至2017年7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6%,甲方(刘XX)已在某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人为甲方,被保险人为乙方。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市南支行于当日将贷款转入被告刘XX账户。被告刘XX前期尚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5月3日起开始逾期,2015年7月21日,原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刘XX偿还借款本息95043.47元结清了被告刘XX的借款。被告刘XX自2015年5月3日起开始不再缴纳保费,至2015年7月20日共欠保费5128元。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2016年委托湖南永雄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了催收。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XX与华夏银行市南支行签订的《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刘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代被告刘XX偿还银行借款95043.47元。现原告向被告刘XX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XX支付保险费5128元之诉求,其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故原告诉求自理赔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理赔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即使法院认定其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支付欠款。被告虽称其在《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的签名系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夹带签的,并不知情,但签名处载明“投保人签名”字样,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投保人”含义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完全理解和知悉,因此,其签字即是对所载内容的认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委托湖南永雄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了催收,因此,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95043.47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20日起以95043.4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刘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5128元;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刘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二是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刘XX上诉称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没有达成合意,涉案保险合同不成立,但刘XX与某保险公司均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签字、盖章,且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催收记录可以看出刘XX对某保险公司承保其银行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实际也已履行代刘XX偿还贷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无不当。
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时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湖南永雄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催收记录能够证实某保险公司曾于2016年8月至10月向刘XX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某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凡利
审判员 陈正飞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徐营营
书记员李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