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高唐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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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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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民终404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2号。
负责人: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唐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唐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宏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6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上诉人高唐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1526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88389.44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唐宏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的绝对免赔率内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法院审理时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审理本案。一审庭审时,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免责声明告知书等一系列投保手续,证明高唐宏发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且高唐宏发公司也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予以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但是一审法院却以免责条款无效为由,把双方签订的所有的免责条款认定为无效,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中高唐宏发公司虽然投保了不计免赔,但是因为起火原因无法找到第三方,所以应当适用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车上货物责任险也应根据第二条第七项的约定,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二、一审鉴定面粉的价格过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衡量货物损失。某保险公司通过市场调查25公斤/袋水饺粉的价格是80元,而非鉴定机构鉴定的108.8元。所以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认定货损价格过高,应予扣除。
被上诉人高唐宏发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其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也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没有就投保声明及投保声明中的内容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投保人声明中所有限制高唐宏发公司权利免除某保险公司义务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由该投保声明中的条款引申到保险免责条款,因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均为无效条款。二、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第11条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免除了某保险公司的主要义务,排除了高唐宏发公司的主要权利,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初衷不符,属于无效条款。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11条的约定和第18条的约定相冲突,在第18条中明确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这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第11条是冲突的,在保险条款相互冲突和矛盾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唐宏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高唐宏发公司各项损失299907.13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4日23时左右,高唐宏发公司停放在高唐县105国道与308国道交叉口南200米路西停车场内的鲁PXXXXX鲁PXXXXX号挂号车起火,车辆受损严重、所载30粉水饺粉684件烧毁。高唐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接到报警及到场处置证明。
本案立案后,高唐宏发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起火原因、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排除鲁PXXXXX鲁PXXXXX号挂车因自身原因起火,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引燃。高唐宏发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0元(含与鲁PXXXXX鲁PXXXXX号挂车同时起火的另一辆挂车的起火原因的鉴定费用)。2.鲁PXXXXX鲁PXXXXX号挂车辆损失为192488.13元。高唐宏发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0元。高唐宏发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于30粉水饺粉684件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货物损失74419元(684袋X108.80元/袋)。高唐宏发公司支出鉴定费9000元(含与鲁PXXXXX鲁PXXXXX号挂车同时起火的另一辆挂车的货损135384元鉴定费用)。某保险公司对于货损鉴定中水饺粉按108.80元/袋有异议,认为应按80元/袋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确认30粉水饺粉684件的损失为74419元。
另查明,鲁PXXXXX号主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816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8816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险;鲁PXXXXX号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84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784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第(七)项载明: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免赔额约定;不计免赔率险条款第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额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一审法院认为,高唐宏发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不计免赔率险条款第二条“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的约定是否有效问题;二、货物损失应否扣除20%赔偿责任问题;三、鉴定费用的确定及承担问题。
一、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应当从其合法性和合理性角度予以考虑,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对保险人加重被保险人义务,免除或者减轻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亦规定无效。投保人投保财产损失险的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导致的经济损失。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在无法找到第三者时扣除一定比例的免赔额,实质上削减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违背保险法的立法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初衷不符,应属无效。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货损责任保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货物损失应扣除20%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当事人双方进行了20%的绝对免赔率约定,但投保人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额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在投保人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后,上述车上货物责任险中的免赔部分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免除20%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与合同约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高唐宏发公司关于起火原因鉴定中,因对与本案无关的另一起火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了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2000元,一审法院酌定高唐宏发公司因鉴定鲁PXXXXX鲁PXXXXX号挂号车起火原因支出鉴定费为6000元;高唐宏发公司关于货损鉴定中,因对鲁PXXXXX鲁PXXXXX号挂号车之外起火车辆的货损亦进行了鉴定,共支出鉴定费9000元,一审法院酌定高唐宏发公司因鉴定鲁PXXXXX鲁PXXXXX号挂号车货损支出鉴定费为3192元。对于高唐宏发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鉴定费21192元(6000元+3192元+12000元),系高唐宏发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高唐宏发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车损、货损共计266907.1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唐宏发公司主张的33000元鉴定费中与本案有关的鉴定费用2119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剩余与本案无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高唐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货损共计266907.13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唐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21192元;三、驳回高唐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高唐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783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称经向超市询问茌平县信鸽面业有限公司的特一粉价格,销售价为80元/袋,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食品商务网站茌平县信鸽面业有限公司的产品特精粉截图两张,拟证明高唐宏发公司车上的货物是茌平县信鸽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特一粉,该产品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价格是70元/袋。二、1688网站著名品牌五得利面粉特一小麦粉的价格截图一张,拟证明相比茌平县信鸽面业有限公司的产品特一粉更好的同类产品五得利特一粉的价格在40袋以上的价格为85元/袋。高唐宏发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上没有相关单位印章,对于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高唐宏发公司提交了军供特一粉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案涉受损货物属于军供特一粉,包装袋上注明了本溪市军粮管理供应中心监制,与市场上其他非定制面粉有区别,故价格也不一样。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照片打印件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上的面粉与案涉受损面粉并非同一种面粉,其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应否在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中扣除30%的赔偿责任问题;二、某保险公司应否在被保险货物的损失中扣除20%的赔偿责任问题;三、一审法院认定受损面粉价值74419元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涉案的保险条款虽然为格式条款,但高唐宏发公司可以自行选择决定投保哪一类保险,即可以自愿决定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产生何种保险合同关系,高唐宏发公司亦应遵守相应的合同约定。高唐宏发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确认收到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在高唐宏发公司选择投保的不计免赔率险和车辆损失险中,均约定了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内容,意思表示一致,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主张应依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和不计免赔率险条款第二条“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之约定,在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时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高唐宏发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的数额为192488.13元X(1-30%)=134741.69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不计免赔率险的约定,认定某保险公司不能免除20%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其应在被保险货物的损失中扣除20%的赔偿责任所依据的车上货物责任险约定,与不计免赔率险的约定相悖,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物损失价值为74419元的依据为其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依据上述规定,在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价格评估报告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货损价值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6民初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6民初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唐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34741.69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74419元,共计209160.69元;
四、驳回高唐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高唐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高唐县宏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1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家勇
审判员 闫 红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宋剑
书记员杨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