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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1084民初6584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邮市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2516.66元及违约金(理赔款包括本金22047.84元,逾期利息405.41元,逾期罚息63.41元;违约金以22516.66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从2017年12月1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保费2960.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用12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润扬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后者借款50000元。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了信用保证保险。农行润扬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理赔后,农行润扬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59450元,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扬子江支行;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7%,每月保费金额为850元。双方还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
2015年11月26日,被告与农行润扬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2020120150183784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农行润扬支行借款50000元,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扬子江支行加章、王XX签名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王XX,居民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32020120150183784,借款种类为平保小额保证保险贷款,借款日期2015年11月26日,到期日期2018年11月25日,还款周期月,还款日26,执行利率6.65%,逾期利率9.975%。
被告收到款项后,自2015年12月26日开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农行润扬支行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2516.66元,农行润扬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书》。截止2017年12月15日,被告共产生逾期保费296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代偿债务确认书、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了相应赔付义务并经被保险人确认,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的相应权利。被告自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原告归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以被告尚欠的理赔款为基数,从还款之日即2017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此举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2516.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251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逾期保费2960.1元及律师费用1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刘传勇
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
人民陪审员  黄 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玮
书 记 员  陶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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