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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聂X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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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24民初410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朐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王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XX,男,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负责人:李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聂XX、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三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聂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李X乙、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聂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告聂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赔付的保险赔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2时40分,被告聂XX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载郭亮),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石城三路路口西侧时,不慎与道路中间金属护栏相撞,被撞的护栏与孙金红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聂XX、孙金红、郭亮轻微受伤,车辆、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聂XX弃车逃逸。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聂XX负全部责任。聂XX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孙金红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对此车的车损及相关损失进行赔付,并签订了《机动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聂XX辩称,聂XX所驾驶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
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成立,并且该损失经过合法有效的鉴定或者评估,被告聂XX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乙保险公司与其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因此在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责任免除,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02时40分许,聂XX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载郭亮)沿309国道行驶至宝石城三路路口西侧时,不慎与道路中间金属护栏相撞,被撞的护栏与孙金红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聂XX、孙金红、郭亮轻微受伤,车辆、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聂XX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XX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金红无责任。
鲁G×××××号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均为聂XX,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31日17时至2019年12月31日17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日0时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
鲁G×××××小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16日11时起至2020年5月1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孙金红。
经甲保险公司核定鲁G×××××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3000元。鲁G×××××小型普通客车由青州市润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53000元。聂XX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定损系甲保险公司单方所作,聂XX并未参与定损过程,结算单没有青州市润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不予认可。乙保险公司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定损系甲保险公司单方完成,没有与两被告进行协商和评估,结算单没有青州市润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聂XX与乙保险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鲁G×××××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评估。
2019年7月30日,甲保险公司支付孙金红车损赔款53000元。
乙保险公司主张聂XX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并且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予以证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专门使用加黑字体进行提示,其中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聂XX主张投保时乙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聂XX,无法证实是案涉保险条款,投保单所载内容无法证实乙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聂XX”并非聂XX本人签署,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投保单上“聂XX”签名字迹是聂XX所写。聂XX支付鉴定费3100元。聂XX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邱某到庭接受质询后,被告聂XX又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鲁G×××××小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该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损,甲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孙金红鲁G×××××小型普通客车车损53000元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取得在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孙金红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案涉交通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聂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聂XX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鲁G×××××小型普通客车车损首先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聂XX赔偿。鲁G×××××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经甲保险公司核定后实际支出维修费53000元,乙保险公司和聂XX均不申请鉴定评估,本院认定鲁G×××××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3000元。
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后聂XX弃车逃逸的事实已经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乙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专门使用加黑字体提示此种情形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投保时乙保险公司已向聂XX提供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聂XX的签名经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系聂XX本人所写,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质询,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聂XX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聂XX并无证据证明投保时乙保险公司向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并非上述保险条款。因此,聂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乙保险公司对此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51000元车辆损失应由聂XX赔偿。甲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笔迹鉴定费3100元由聂XX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鲁G×××××小型普通客车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聂XX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鲁G×××××小型普通客车车损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鉴定费3100元,均由被告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宝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樊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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