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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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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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2民初439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通许县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河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XXXX。
负责人:郑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任XX,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张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张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7,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娄舒荻系豫A×××××号轿车车主,2015年1月27日娄舒荻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车损险责任限额204,750元,保险期间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2015年12月9日15时5分在京港澳高速东半幅,娄舒荻驾驶豫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880公里处,撞上在超车道内张X驾驶的施工车辆豫G×××××号货车尾部进行卸货作业的高改忠、并与豫G×××××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高改忠死亡,娄舒荻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娄舒荻、张X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改忠无事故责任。娄舒荻因赔偿问题未能与事故责任方达成协议,后起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224,857元。该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娄舒荻各项损失214,750元,后娄舒荻自愿放弃判决数额中6,000元,原告已娄舒荻支付赔偿款208,75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可向侵权的第三方代为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X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张X与娄舒荻的委托人周飞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双方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可,鉴于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双方约定自行承担各自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放弃各自的权利。根据该协议,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娄舒荻已经放弃了向张X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其损失。原告作为娄舒荻车辆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赔偿娄舒荻后向张X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娄舒荻为豫A×××××号车车主,2015年1月27日娄舒荻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04,750元,保险期间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2015年12月9日15时5分在京港澳高速东半幅,娄舒荻驾驶豫A×××××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880公里处,撞上在超车道内张X驾驶的施工车辆豫G×××××号货车尾部进行卸货作业的高改忠、并与豫G×××××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高改忠死亡,娄舒荻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张X委托妻子吴志华、娄舒荻委托亲属周飞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张X,男,汉族,农民,住通××县××岗镇××村,身份证号码。乙方周飞,身份证号码。经甲、乙双方协商,以下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履行,1.甲、乙双方因2015年12月9日的交通事故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分别由甲、乙双方自行承担各自的损失,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各自放弃各自权利,双方同意事故各承担一半责任。2.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上内容,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效力。甲方吴志华(张X妻子)、乙方周飞。2015年12月2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舒荻、张X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改忠无事故责任。2016年1月27日张X、娄舒荻的亲属周飞与高改忠的亲属高新立达成承诺书,约定张X向高新立赔偿115,000元,周飞向高新立赔偿120,000元,高新立收到全部赔偿款235,000元后,高新立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周飞或者娄舒荻和张X或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后娄舒荻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车上人员、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24,857元。2017年1月18日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02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娄舒荻保险金214,750元。2017年2月7日娄舒荻出具放弃声明,娄舒荻同意在判决的基础上放弃6,000元,某保险公司向娄舒荻赔偿213,270元。2017年3月7日某保险公司分两次向娄舒荻支付208,750元、4,5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承诺书、民事判决书、放弃声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法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娄舒荻虽然为豫A×××××号车投保有车损险,但在某保险公司理赔娄舒荻之前,已与张X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自行承担各自的损失,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娄舒荻在某保险公司理赔其车损之前,已放弃对张X请求赔偿的权利,娄舒荻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赔偿。但娄舒荻在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车损时,未能如实向法院告知其已与张X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放弃对张X主张赔偿的权利,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因此某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娄舒荻主张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张X主张行使代为追偿权,要求其支付赔偿款107,635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7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红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军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