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新化县稠木矿业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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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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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3民终2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一佳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袁XX,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化县稠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曾X,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蔡XX,男,汉族,村民,住新化县。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化县稠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木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湘132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稠木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4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无异议;本案因驾驶人准驾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第2款第4项之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已垫付交强险12万元,依法享有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被告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1、2019年3月1日上午,张勇智驾驶湘K×××××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往北,由新化县石冲口镇稠木村空车驶往稠木煤矿方向,当行至S217线稠木村稠木煤矿入口交叉路口时,遇潘中兰在路口拦停湘K×××××重型自卸货车,后两人因纠纷发生争吵,张勇智遂将货车停于稠木煤矿入口东侧路边。上午10时30分许,张勇智电话通知其合伙人刘松林前往停车地移动车辆,刘松林驾驶湘K×××××重型自卸货车由交叉路口由东往西驶入稠木煤矿途中,潘中兰由后追赶湘K×××××重型自卸货车中发生碰刮,湘K×××××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头保险杠部位与行人潘中兰身体在稠木煤矿专用路段发生接触,造成潘中兰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潘中兰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2日死亡。该次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刘松林承担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潘中兰承担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
2、潘中兰被送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6286.55元。
3、湘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新化县稠木矿业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2日止。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处留有一份2018年6月14日的湘K×××××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在该投保单第二页有黑体字加粗的打印提示,内容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盖章:”在以上条款的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盖有新化县稠木矿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落款有手写的日期“2018年6月14日”。
4、2019年3月8日,刘松林、张勇智、稠木矿业公司与潘中兰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刘松林、张勇智赔偿潘中兰近亲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安葬费等共计人民币957000元(包括110000元交强险和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该款已由稠木矿业公司兑现。
5、被告人民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潘中兰近亲属120000元。
6、潘中兰基本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潘中兰,女,住新化县,非农业户籍;被扶养人:其父潘家悟,其母段治香,均居住在新化县,其父母扶养义务人3人。
7、刘松林系原告稠木矿业公司职工,其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湘K×××××重型自卸货车准驾不符。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4点:“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之规定在商业险内拒赔,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
被告认为,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并向法庭出具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投保人声明》上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样并非原告工作人员亲笔书写,且该份投保声明为购买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保单所出具的,本次事故发生在2018年-2019年度保单期间内,被告并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对其机动车辆湘K×××××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投保,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原告与受害者相关近亲属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兑现,故该款经依法核定后如在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部分属于保险合同应予理赔的保险金范围,被告应承担给付该保险金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因原告稠木矿业公司的驾驶人准驾不符,故在本案涉案交通事故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但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就有关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在原告投保时已向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涉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因潘中兰死亡,其近亲属合理经济损失依照湖南省《2018年度有关统计调查数据》及相关规定认定为:1、医疗费,凭正式发票认定为36286.55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73300元/年÷2=36650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村户籍,按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698元/年×20年=7339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5、近亲属处理丧事花费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因原告未提交证据,酌情认定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5064元/年×(5+5)年÷3人=83546元。综上,共计922443元。上述合理经济损失扣除120000元交强险剩余的802443元,由被告人民某保险公司按责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同等责任按50%的比例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照准,计算为4012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新化县稠木矿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01222元;二、驳回原告新化县稠木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7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1322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提示和说明,故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判定不客观;三、被上诉人对保险公司拒赔行为有预期也认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后,各地就此案涉及的相关判决有普遍指导意义,一审法院予以屏蔽,应予纠正。
稠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稠木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稠木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稠木公司湘K×××××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刘松林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况属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但其违法行为已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处理。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商业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时是否可以拒绝赔偿有限制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提供了2016年6月2日的《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但该《投保人声明》属于2016年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文件之一,且双方在2016年的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其后的保险合同就免责条款内容不再另行履行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以此《投保人声明》为准,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2016年实施的民事行为证明履行了2018年保险合同的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文模
审 判 员 万江国
审 判 员 宁从越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徐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