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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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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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5民终8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
负责人: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1,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2,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理人:李X,女,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X,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牛X1、牛X2、牛XX、刘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6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并不充分;2.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条款已经做了加黑处理,起到提示作用,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X、牛X1、牛X2、牛XX、刘XX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李X、牛X1、牛X2、牛XX、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案涉车辆投保情况,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证据二、保险催告函、EMS投递回单、EMS投递查询记录及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11月30日就该纠纷函告被告,被告签收后未予回应;证据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终12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保险事故发生情况及因该事故向傅英良索赔的情况;证据四、牛树鹏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牛树鹏因该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五、聊城物流园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均为适格主体;证据六、道路运输资格证、主挂车的驾驶证及营运卡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资质。
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在2006年11月30日向我司邮寄了快件,但无法证明快件内容是否为赔偿催告函。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20万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与聊城市开发区金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经查明,牛树朋系鲁PXXXXX鲁PXX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保险人名下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李X、牛X1、牛X2、牛XX、刘XX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理解上,李X、牛X1、牛X2、牛XX、刘XX有权对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在原告的合法损失未予全部得到赔偿下,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诉讼时效中断,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提交了关于时效中断的证据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该邮件内容不属于催告函性质的举证证明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保险合同系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及其他保险凭证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并未有车证不符不予赔偿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商业险免赔的保险条款,且即使有该条款,其也未向本院提交已对免责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履行了上述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款。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终12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赔偿数额,牛树朋的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5673.50元、丧葬费为2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85232.5元,扣除判决载明的各保险公司赔偿的上述项目后剩余未获赔偿的数额为240046.28元(885232.5元-645186.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20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牛X1、牛X2、牛XX、刘XX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其中第四十条已经载明了准驾车型不符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一直由上诉人所持有,不属于一审庭审后才发现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且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损失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具有举证的义务,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当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格式条款,未能提供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应视为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雷
审判员 范晓静
审判员 贾 琼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晓斌
书记员李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