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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沈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04民初1157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12楼。
负责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吴XX,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X,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女,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沈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理赔款94893.2元、逾期保险费3722.14元,合计98615.34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4299.22元(违约金从2019年2月20日计算至2019年7月15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以98615.3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全额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日,被告与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向被告发放贷款11.7万元整,贷款期限36个月,同时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贷款偿还、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8年2月28日,原告依被告沈X的投保申请出具了《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被保险人处的借款提供保险服务,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保证保险金额为139113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同时被告沈X按月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每月保险费率为1.2%,即人民币1404元/月。另保单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同时,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依约向被告沈X发放贷款人民币11.7万元,但被告沈X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保险人依保单约定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项合计人民币94893.2元。原告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义务后,被告沈X未按保单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沈X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沈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被告沈X签署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8年3月1日,原告出具编号为PBXXX01831171222000571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营业部,投保人为被告沈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为139113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缴纳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率为1.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保险费1404元。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险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险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催回未付保险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险费是指被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此后,被告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117000元,但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理赔,支付94893.2元。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原告编号为PBXXX01831171222000571的保险单下的代偿款94893.2元已于2019年2月20日收到,同意接受上述赔偿。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和逾期保险费。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截至2019年2月2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保险费金额为3722.1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投保单、保险单、借款借据、《消费信贷对账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保险费扣费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大地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后,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理赔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94893.2元理赔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保险费,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代被告支付了诉争理赔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保险费3722.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20日起以98615.34元(94893.2元+3722.14元)为基数计算并无不当,但是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过分加重了被告负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9861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94893.2元、逾期保险费3722.14元,合计98615.34元;
二、被告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98615.3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沈X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18元,由被告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辉霞
人民陪审员  胡科萍
人民陪审员  王令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唐佩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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